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观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祝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郑某的申请,追加袁观强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观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4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2、房屋拍卖价款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444559.2元,不予清偿被告祝某某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本案债务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袁观强与祝某某合伙经营生意期间,而原告于2012年1月才与袁观强结婚。2、即使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投资工程款额高达百万元,也是袁观强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何况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此笔欠款用途系夫妻购买该商品房。二、裁定书认为所拍卖房屋系袁观强婚前承建工程所得收益购买,属于第三人袁观强婚前财产,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登记结婚,所拍卖的商品房于2014年5月购买,并交付首付款37万元。裁定书称该37万元系第三人婚前承包工程所得收益购买,并称有第三人袁观强证言证实,但是第三人凭什么证实该首付款就是2012年1月以前承包工程的所得收益,而不是之后的收益。即使该首付款系第三人婚前所得支付,而该房屋已经登记在夫妻名下,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裁定书上述观点缺乏依据。三、裁定直接执行原告财产程序违法。通山县人民法院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为袁观强,并没有包括原告。执行过程中,法院也没有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然而,该裁定支持的分配方案却直接确定将房屋变卖价款属于原告的部分用于清偿被告的债务,显然缺乏依据并程序违法。四、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价款444559.2元不得清偿被告的债务。涉案房屋变卖价款为1701945元,减去银行按揭贷款776980.18元、律师费17710元、诉讼费5921.51元、租12000元、物业管理费214.9元,共计812826.59元,还剩889118.41元,该款原告占有一半份额,即444559.2元。裁定书确定的分配方案将该款不区分财产性质,予以清偿被告的债务,方案错误,应当纠正。
祝某某辩称,一、案涉房产为第三人婚前财产购置,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为购买该房产支付过房款。第三人向答辩人借款投资的工程,在2014年结工程款时,未向答辩人偿还借款,而是用该工程的投资收益购买了案涉房产。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现在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并没有对其财产进行分割。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现在并没有离婚,没有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还有其他共同房产及小轿车等共有财产,即便法院对其中的财产进行处置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执行人祝某某与被执行人袁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务分配方案》、本院(2018)鄂1224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0月24日的执行笔录各一份,能客观地反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及措施,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山县大畈镇隐水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有房屋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被告提交粤N×××××及粤N×××××牌照号而无法证明该两部车辆属于原告及第三人,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袁观强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祝某某借得款90万元,后第三人袁观强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第三人袁观强未偿还该款,被告祝某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祝某某与第三人袁观强达成了协议,本院根据协议并制作了[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后第三人袁观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祝某某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共同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区××大道××号滨江公馆11号楼1单元1102号房屋予以查封。并查明:1、第三人袁观强与其前妻陈翠花抚养费纠纷一案,因第三人袁观强应向陈翠花支付案款2万元而未履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5)东一法南执字第1777号之一裁定书对该套房屋进行了首封。2、该房屋已抵押,抵押权人为东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粤1971民初28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郑某、第三人袁观强偿还本息776980.18元(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14日),律师费17710元,诉讼费5921.51元,合计800611.69元。后本院依据被告祝某某的申请,并经原告郑某同意依法拍卖了该处房屋,为便利于该房屋的拍卖及执行,被告祝某某代第三人袁观强向陈翠花支付了案款2万元,物业费214.9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及原告郑某、第三人袁观强搬迁后的一年房屋租金12000元。后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为:170.1945万元。本院即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关于申请执行人祝某某与被执行人袁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务分配方案》,决定:一、上述案件受理费6400元,执行费11400元,共计17800元,应从房屋拍卖款中予以扣除;二、拍卖的房屋在东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有抵押借款,尚有银行分期贷款776980.18元未偿还。根据优先受偿原则,被执行人袁观强在东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房屋贷款本息776980.18元,律师费17710元,诉讼费5921.51元,合计800611.69元,应予以优先偿还;三、申请执行人祝某某替袁观强代付陈翠花2万元的案款,鉴定评估费6000元,代付袁观强2018年3月物业费214.9元,合计26214.9元;四、东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与申请执行人祝某某协商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给付被执行人袁观强一年租房租金12000元系双方自愿给付,故不在该分配方案中给付;五、申请执行人祝某某与被执行人袁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总案款为90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祝某某案款857318.41元。剩余所欠案款42681.59元,申请执行人祝某某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可以依法继续执行。本案原告郑某作为案外人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即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了异议。2018年7月9日,本案作出了(2018)鄂122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某的异议请求。郑某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于2012年1月31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婚后家庭生活来源于第三人袁观强的工程收入;拍卖的房屋由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于2014年5月30日购得,并于同年6月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仍有车辆及在通山县××房屋××栋(约120平方米)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祝某某与第三人袁观强之间的债务,虽然有一部分发生在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结婚之前,但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全部债务均系第三人袁观强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而形成的。同时,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结婚后家庭生活来源于第三人袁观强的工程收入;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购买被拍卖的房屋及建造的房屋、车辆的资金均来源于第三人袁观强的工程收入。故被告祝某某与第三人袁观强之间的债务属于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担的债务。其次,因原告郑某与第三人袁观强均未提交双方已约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谁所有的证据,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且原告与第三人在购买被拍卖的房屋时,已将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为此,该房屋被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确定将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价款用于偿还其共同债务时,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对原告郑某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份额确认、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强
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
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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