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5月起,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和做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崔森林转账合计1944700元,原告向被告崔某转账67500元,原告共向二被告转账合计为2012200元。二被告在偿还大部分借款后对欠款置之不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崔森林通过微信与原告确认欠款数额为467000元,并出具详细的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崔森林偿还了7000元借款后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崔森林辩称,1、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崔森林自2015年5月开始与郑某合伙为他人“灌卡”(帮他人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由于原告系邮政储蓄银行的职工,负责提供资金,崔森林负责联系客源和办理还款、收费事宜。双方商定收取的手续费为每日1.2%-1.5%,原告分得1%,崔森林分得0.2%-0.5%,原告将印制好的宣传单交给崔森林予以张贴,并将其代理的瑞刷POS机交给崔森林帮忙销售返点,很多信用卡使用人都知道原被告合伙为他人“灌卡”的事实。自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双方通过建行、邮储银行、招商银行、支付宝、微信及原告指定的人员发生的往来账有数千笔。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并无崔森林出具的借条,也无借款用途及归还时间和利息的约定,仅凭双方发生的数千笔往来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崔森林与原告间因“灌卡”手续费的计算时间及刷卡手续费问题分歧较大,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从其转账当天就计算手续费,崔森林认为不合理,崔森林承担瑞刷POS机刷卡的全部手续费也不合理。根据崔森林的计算,崔森林不仅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反而还欠崔森林的钱。3、原告要求崔森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所谓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作为合伙关系,未办理结算,亦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崔某辩称,崔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崔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到庭的崔某不是同一人,其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另外,崔某不否认崔森林是其儿子这一事实,崔森林用崔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但崔某从未使用过,也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所以崔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崔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直接向被告崔森林转账合计1944700元,向崔某转账67500元,其中,本案中未还的借款是,崔森林19.8万和崔某2万,合计21.8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尚未偿还的事实。交易记录系金融机构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明。证据2、崔森林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用以证实借条上所列的4万元系本案两被告未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早已偿还。另外该借据上注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所诉称2015年5月至2018年发生约200万元借款而不偿还该借款中的4万元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双方曾就被告崔森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是否履行无法核实,且并不必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邮政银行的银行流水,用以证实原告向崔森林出借款项后尚余21万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交易记录系金融机构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明。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及电话录音,用以证实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余额之后,被告崔森林分3次合计向原告还款7300元,剩余的欠款总额为46万元。被告认为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录音更能证实双方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在发生经济纠纷后协商处理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存在经济纠纷,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崔森林尚欠原告46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内容为2018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崔森林就本案的欠款出具借条,崔森林并未否认借款事实,并且让原告起草借条模板后通过微信发送,2018年3月9日原告起草借条模板后,被告回复确认了,欠款有:2017年年初的25万元,2017年9月的18万元,以及2017年10月的其他欠款。用以证实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存在欠款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认为借条为原告所写,与被告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崔森林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有疑问的几个地方”“我们这种形式只能写欠条、不能写借条”可以证实崔森林否认借款的事实,且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在发生经济纠纷后进行沟通的一个反映,通过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崔森林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4月16日的电话录音以及2018年3月26日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2分,被告崔森林确认欠款总数为46万元,并且其中21万元借款用于工程垫资,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用以证实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本案的欠款事实。被告认为电话录音中被告崔森林所承认的2分利息仅仅是针对1万元借款,并非原告主张的46万元,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崔森林在通话中并没有直接承认向原告借款,根据崔森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是并不承认向原告借款,录音不能达到原告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崔森林向本院提交了两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用以证实双方经济往来的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具体有证据1崔森林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据2、2016年崔森林通过支付宝与郑某银行转账记录、证据3、崔森林通过支付宝与郑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据4、崔森林通过微信与郑某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证据5、崔森林通过支付宝与黄涛的转账记录、证据6、崔森林通过支付宝与郑某银行转账记录、证据10、崔森林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以证实双方发生交易的数量约2600条,原告郑某转给被告崔森林2487660元(不含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崔森林转给郑某4470755元(不含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原告郑某分得利润1983095元,足以证明原、被告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崔森林在微信中自认欠款形成时间为2017年初到2017年10月份,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原告认为该份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金的事实。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支付宝转账记录并非是银行加盖公章的银行流水,即使是真实的,原告提出的46万元借款的构成是有明确的转账时间、转账数额和银行流水,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没有指出是还的哪一笔,不认可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金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该份证据中可以反证被告要求原告起草借条模板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在所有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原告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假设本案为合伙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也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都欠原告相应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崔森林与案外人黄涛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无法看出哪些资金往来系原、被告双方的。对崔森林提供的前述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崔森林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明,对崔森林向案外人的转款,未提供案外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部分用以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具体有证据7、XX、王清平、张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及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郑某与被告崔森林合伙灌卡的事实。证据8、信用卡养卡宣传单及照片。用以证实郑某与崔森林合伙的事实。证据9、瑞刷便携式POSS机。用以证实被告崔森林用原告郑某提供的POS机让他人消费后予以返点提成。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系崔森林同事,并且XX和张建华也向崔森林出借过款项,三证人与崔森林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证明力,即使证言是真实的,证明内容也只是把卡交给崔森林和郑某负责刷卡、还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所写的“崔”和“郑”都不是本案原被告,上面的电话号码也不是本案的原、被告的,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7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经本院核实,宣传单上载明的手机号码155××××1270(郑),该手机号码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机主为原告,130××××6696(崔)在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机主为崔某。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瑞刷POS机实物,虽然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佐证本案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郑某代理“瑞刷”便携式POS机,崔森林通过印发宣传单的形式对外经营替人养信用卡的业务,并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1.2%-1.5%/天)盈利。在此期间,郑某与崔森林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的形式形成了数千笔银行交易往来,其中郑某有部分资金是直接转到崔森林之父崔某银行卡上,后因资金结算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崔某的主体问题。虽然郑某诉状中载明的崔某的公民身份号码有误,但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郑某主张的对象是崔森林及其父亲崔某,虽然郑某提供的崔某的公民身份号码有误,但不影响崔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郑某对崔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郑某与崔森林的经济往来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郑某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崔森林、崔某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郑某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微信截频中的借条、转账流水及录音等,但借条系郑某书写后在微信中向崔森林发送,庭审中郑某并未向法庭提交崔森林书写的借条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录音中关于双方之间存在系借贷关系的内容均是由郑某陈述,崔森林没有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且在郑某要求其出具借条时陈述“我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只能写欠条”,由此可以看出,崔森林是否认与郑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虽然有转账流水,但是郑某主张的这几笔转账系双方之间上千笔交易中的几笔,不能达到郑某的证明目的。郑某主张与崔森林、崔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虽有银行转账记录,但没有崔森林、崔某的借据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崔森林、崔某均否认向郑某借款的事实。同时,本案中,郑某与崔森林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过于频繁,例如,郑某提供的其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尾号2879账户,在2017年5月20日当天,与崔森林的交易往来达到14笔,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基本特征。另外,根据崔森林提供的宣传单,上面载有郑某与崔某的手机号码,已经本院核实,结合郑某与崔森林之间频繁的交易往来,可以推断郑某与崔森林之间极有可能存在为他人信用卡套现、养卡的合伙关系,但因该宣传单系孤证,本院对该事实难以认定。综上,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郑某与崔森林、崔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诉被告崔森林、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群、蒲燕,被告崔森林、崔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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