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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周翰林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负责人:张小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职工,户籍地松滋市,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1070.63元,其中医疗费5852.8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963.75元(192天×41754元/年÷365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扣除周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852.8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3时30分,周某某驾驶鄂EZ6XXX号小型客车沿宜巴线由沙镇溪向茅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巴线87公里500米时,因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及车速过快,与杜建斌驾驶的鄂E16XXX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杜建斌及其所驾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王雷受伤、两车受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
当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认定,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建斌、王雷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5852.88元(周某某已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后3-6月若面部瘢痕仍明显,则需建议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
2016年7月14日,原告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九级、误工期45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
因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EZ6XX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EZ6XX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也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
原告受伤后,周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852.88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
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政策予以核减,具体以法院认定为准;误工费只能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天数,其没有提供是在从事建筑业的任何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5.3元/天计算;虽然出院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实际情况,可以按照住院天数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加原告受伤的照片,疤痕长度要达到20㎝才构成九级伤残;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周某某驾驶的鄂EZ6XX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某某赔偿。
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其伤后开支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5852.8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政策予以核减,但其未提供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疤痕长度要达到20㎝才构成九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测量线条状瘢痕总长度为23.1㎝”,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持续误工、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只能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天数,并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认定3839元(45天×31138元/年÷365天/年);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认定原则认定,即认定1962元(23天×31138元/年÷365天/年);诉请赔偿的营养费,虽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可以酌情认定690元(30元/天×23天);诉请赔偿的交通费,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98元。
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148695.88元。
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致原告与杜建斌受伤,且二人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原告与杜建斌的损失比例确定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及杜建斌的损失数额。
原告与杜建斌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原告、杜建斌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杜建斌的损失。
原告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7692.88元、其他损失(不含鉴定费)为119103元,杜建斌伤后的损失另案认定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4316.52元、其他损失(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为77566元,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65.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61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613.96元和杜建斌的其余损失74864.44元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
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52.88元,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71081.9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77613.96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148695.8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郑某某142843元、支付给周某某5852.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由郑某某负担56元、周某某负担5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周某某驾驶的鄂EZ6XX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某某赔偿。
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其伤后开支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5852.8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政策予以核减,但其未提供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疤痕长度要达到20㎝才构成九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测量线条状瘢痕总长度为23.1㎝”,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持续误工、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只能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天数,并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认定3839元(45天×31138元/年÷365天/年);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认定原则认定,即认定1962元(23天×31138元/年÷365天/年);诉请赔偿的营养费,虽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可以酌情认定690元(30元/天×23天);诉请赔偿的交通费,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98元。
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148695.88元。
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致原告与杜建斌受伤,且二人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原告与杜建斌的损失比例确定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及杜建斌的损失数额。
原告与杜建斌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原告、杜建斌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原告、杜建斌的损失。
原告伤后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7692.88元、其他损失(不含鉴定费)为119103元,杜建斌伤后的损失另案认定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4316.52元、其他损失(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为77566元,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65.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61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613.96元和杜建斌的其余损失74864.44元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故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
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52.88元,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71081.9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77613.96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148695.8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郑某某142843元、支付给周某某5852.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由郑某某负担56元、周某某负担521.50元。

审判长:张国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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