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张某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雪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得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杜海星

原告郑雪。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得。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2-401、402。
法定代表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雪与被告张某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得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郑雪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比例,原告郑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张某得驾驶的津DL366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得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鉴定费11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财险辩称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安盛财险辩称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天津城镇居民计算,但其无法证实其是天津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是事故发生后取得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且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原告为天津城镇居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银行卡号流水账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工资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天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事故发生地或者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0日,其中14天2人护理,6天1人护理;营养期45日;修养期限90日。原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审查对原告郑雪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16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675元(45×15);(4)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20×10%);(5)误工费3369元(13664/365×90);(6)护理费3488元(护理期共计20天,2人护理共计14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人护理共计6天,按农林牧渔13664元计算);(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1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5元(6134×15×10%/2);(10)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第(1)、(2)、(3)项损失共计13035.6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035.6元由被告张某得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911元;上述第(4)、(5)、(6)、(7)、(8)、(9)、(10)项损失共计32481.5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郑雪各项损失42481.5元;
二、被告张某得赔偿原告郑雪各项损失911元;
二、驳回原告郑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得承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金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郑雪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比例,原告郑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张某得驾驶的津DL366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得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鉴定费11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财险辩称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安盛财险辩称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天津城镇居民计算,但其无法证实其是天津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是事故发生后取得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且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原告为天津城镇居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银行卡号流水账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工资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天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事故发生地或者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0日,其中14天2人护理,6天1人护理;营养期45日;修养期限90日。原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审查对原告郑雪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16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675元(45×15);(4)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20×10%);(5)误工费3369元(13664/365×90);(6)护理费3488元(护理期共计20天,2人护理共计14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人护理共计6天,按农林牧渔13664元计算);(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1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5元(6134×15×10%/2);(10)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第(1)、(2)、(3)项损失共计13035.6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035.6元由被告张某得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911元;上述第(4)、(5)、(6)、(7)、(8)、(9)、(10)项损失共计32481.5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郑雪各项损失42481.5元;
二、被告张某得赔偿原告郑雪各项损失911元;
二、驳回原告郑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得承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金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艳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洪江松

书记员:陈德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