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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定州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赵某
马占峰(河北定州顺达法律服务所)
定州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李海英
齐莹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莹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宏达公司、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齐莹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赵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赵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某的汽车挂靠宏达公司经营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的规定,应由赵某和宏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协议约定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系其内部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赵某和宏达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赵某和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赵某已给付原告的28000元,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直接向赵某理赔,本案不作处理。赵某主张除给付原告的28000元外,还有部分款,因为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做认定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6371.7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州市支行开户的帐户为62×××61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代赵某支付,在赵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赵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赵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某的汽车挂靠宏达公司经营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的规定,应由赵某和宏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协议约定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系其内部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赵某和宏达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赵某和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赵某已给付原告的28000元,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直接向赵某理赔,本案不作处理。赵某主张除给付原告的28000元外,还有部分款,因为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做认定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6371.7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州市支行开户的帐户为62×××61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代赵某支付,在赵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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