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及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2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46元,因原告开支的实际修车费为2450元,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450元,被告辩称应由第三者在应承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剩余车辆损失450元的70%即31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者刘国安的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与第三者经交警队达成车辆损失各自负责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据调解协议承担的车辆损失2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7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及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2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46元,因原告开支的实际修车费为2450元,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450元,被告辩称应由第三者在应承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剩余车辆损失450元的70%即31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者刘国安的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与第三者经交警队达成车辆损失各自负责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据调解协议承担的车辆损失2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7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
审判长:陈春青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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