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胜利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部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玄胜利,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胜利面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胜利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部街29号被被告雇佣,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3年7月19日,在清洁正在运行的机器时原告右手食指受伤,立刻被经理和玄胜利等人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医治,右手食指前端指节被截掉一节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残疾赔偿金355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门诊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右手食指前端指节被机器截掉一半。
证据二、录音光碟及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且表示可以赔偿5000元,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给付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压面工工作,次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清理机器时,右手食指被机器碾压断。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离断伤;医院对其进行了残端闭合术。原告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0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右手食指中节远端缺如评定为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520元的诉请,与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及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乘以10%)计算20年的结果相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胜利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3552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胜利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含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1813(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
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
书记员: 孙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