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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地址廊坊市香河县康平路6号,
负责人李广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与郑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郑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京K×××××号小轿车所有人韩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913.2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与郑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郑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京K×××××号小轿车所有人韩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5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913.2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德军

书记员: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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