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阳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庚欣,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郑阳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阳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庚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TE328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351700、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座X1座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7327.32元。
2013年5月14日05时许,孙淼驾驶冀CTE328号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望海陵园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大树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奥迪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16592元。5月24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孙淼承担事故车辆的车损116592元及清障费700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找到被告进行索赔,因被告未及时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694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损失总价值11659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该鉴定结论书中更新(修理)项目、单价、金额及工时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因进行车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402元,属于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116592元、施救费700元及鉴定费3402元,共计120694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阳保险赔偿金120694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雪彬 审判员  乔艳荣 陪审员  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