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于洋
杨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爱奉
张建禄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禄,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于洋、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于洋,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张建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某作为被告于洋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事发时已存在关节炎等病症,该病非交通事故伤造成,医疗费用应剔除此部分用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可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并未规定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从误工证明中不能看出原告在该单位是何工种,不能证实其工资数额,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误工费不予赔偿。根据本院查明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病历记载原告住所地为开平镇西八里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唐某市开平新城区西新苑小区105楼2门102号,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7张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因未加盖医院印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34011.58元;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12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8个月21天,为27486.3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郑素芝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时间28天,为2458.2元;6.辅助器具费7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自1995年至今居住在唐某市开平新城区西新苑小区105楼2门102号,结合原告职业性质,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地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以城镇地域的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已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为3862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刘素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刘素芹已年满87周岁,故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两位扶养人应当承担的2/3,为1374.7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18446.3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11.5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7486.3元、护理费2458.2元、辅助器具费70元、伤残赔偿金386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7元、鉴定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446.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83314.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35131.58元,共计118446.3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郑某某担负1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某作为被告于洋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事发时已存在关节炎等病症,该病非交通事故伤造成,医疗费用应剔除此部分用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可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并未规定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从误工证明中不能看出原告在该单位是何工种,不能证实其工资数额,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误工费不予赔偿。根据本院查明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病历记载原告住所地为开平镇西八里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唐某市开平新城区西新苑小区105楼2门102号,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7张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因未加盖医院印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34011.58元;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12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8个月21天,为27486.3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郑素芝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时间28天,为2458.2元;6.辅助器具费7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自1995年至今居住在唐某市开平新城区西新苑小区105楼2门102号,结合原告职业性质,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地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以城镇地域的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已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为3862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刘素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刘素芹已年满87周岁,故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两位扶养人应当承担的2/3,为1374.7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18446.3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11.5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7486.3元、护理费2458.2元、辅助器具费70元、伤残赔偿金386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7元、鉴定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446.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83314.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35131.58元,共计118446.3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郑某某担负1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40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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