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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黑龙江北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北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建国村西佳抚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胡建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买种及育苗费用217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买成品苗、人工、车费74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667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郑某某在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处购买种子“龙粳39”1000斤、“龙粳46”3000斤。种子购回后原告严格按照育苗程序进行育苗,然而育苗结束后所购买的种子出苗率严重不达标。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意见,被告不予理会,随后原告到当地种子管理站与东风区农林局调解此事。原、被告双方同意到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龙粳39”“龙粳46”种子出芽率低、出苗不正常的主要因素是种子质量问题。而后经种子管理站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因即将错过作物耕种期,为避免扩大损失,无奈以市场价格向他人购买成品苗10600盘,雇佣当地工人及车辆装卸运输费用,以保证耕地正常耕种。综上,被告所销售的“龙粳39”“龙粳46”种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多项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产品侵权。原、被告双方经有关管理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是一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的合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种子零售,所销售的“龙粳39”、“龙粳46”种子不是答辩人所生产,是黑龙江新峰农业发展集团桦川新峰种业有限公司所生产和进货销售的,本案所涉及的“龙粳39”、“龙粳46”都是正规公司生产的合格水稻种子,原告出现的所谓出芽率不高系由于自身管理不到位,加上2017年开春育苗时节,气温照往年历史气温偏低,原告没有按照育种规则缺少催芽过程所导致,与种子质量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关于佳宏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农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5-1995》的标准,存有重大瑕疵,不应当被采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购买种子收据、北粳农业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稻苗买卖协议、李学东书面证明、李学东身份证复印件、姜延成书面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购买成品苗及雇佣当地工人、车辆的事实及花费的实际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一、首先种子质量不存在问题;二、稻苗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考证,因为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有多少水稻地,需要多少苗。而且买苗时没有通知被告;三、按照市场的交易习惯,装车费用都包含在苗盘费用里,另行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告没有提交双方交付资金的收条或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这些费用真实发生。另外出具证明的人也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尹国山、李学东、姜延成的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姜延成的证明,是用电脑直接打印形成,本身就不符合民间交易的习惯,而且姜延成也没有提交凯马牌汽车相关手续来证明其有运输资质,仅凭单方口头向法院表述同样也无法证明运输关系是否成立。李学东的调查笔录以及尹国山的证言也都是口头向法院描述事实,无法证明交易的客观发生。尹国山的稻苗买卖协议也是提前打好的,不符合交易规则和常理,在庭审中,被告表述原告方周边都有大量卖苗的,而原告跑到离家三、四百里的地方去购买,价格也高于市场价格,真正的市场价格是每盘3元左右,本身就不符合常理。上述都不是真实的买卖交易和运输交易,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尹国山、李学东、姜延成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稻苗买卖协议及证明经调查了解系郑某某为了证明买苗的过程,后期找到尹国山及李学东补签,但基于此更符合生活常理且尹国山、李学东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买苗的事实。被告虽主张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稻苗买卖协议及李学东书面证明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郑某某买稻苗花费费用59600元,雇佣铲车装稻苗花费1500元。对姜延成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郑某某购买稻苗需要运输、姜延成从事运输行业根据运输路程收取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五次运输费用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装车费用一项姜延成陈述不清,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李学东陈述的雇佣铲车装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项费用5400元不予确认。2、原告郑某某提供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龙粳39”和“龙粳46”,种子出芽率低,原因是种子质量问题,且排除了天气与人为原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鉴定不是双方同意,当时是以让被告配合调查为由,对该鉴定不认可。二、按照鉴定程序通则(2017)的规定,委托人不应当是个人,应当是相关的办案机关,该鉴定程序上,重大违法;三、该鉴定是对种子发芽率进行鉴定,却得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结论,该鉴定违反种子鉴定的规程;四、该鉴定中缺少国家执行的标准,鉴定程序存在重大问题;五、该鉴定中表述主要因素是种子质量问题,却没有阐述清楚何为主要因素,何为次要因素,属于鉴定结论不科学,不严谨,不应当被采信,是靠推论得出的鉴定意见;六、该鉴定中排除了管理因素、气候因素、药害因素却没有表述用什么科学依据进行排除的。综上,对鉴定内容不认可,不能说明被告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贲某、潘某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询,原告认为:一、鉴定人所述真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二、催芽并不是耕种的必要程序,只是国家提倡的方法其作用是使农作物出苗整齐、出芽时间可控;三、被告反复强调原告耕种地带气温低,影响到农作物的出芽,不是专业性、技术性的结论意见;四、鉴定人员通过正常鉴定程序,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确定发芽率低的主要原因是种子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一、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未使用国家标准,而是使用行业标准,使用什么样的行业标准在鉴定中也未体现,都是用经验在推断,不符合鉴定的科学性、严谨性;二、作为专业的鉴定人员对催芽都不清楚,就排除了管理因素,也不符合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三、前锋农场属于第五积温带,今年照历史同期气温偏低,鉴定人员不清楚就简单凭经验排除气候对出苗率的影响;四、鉴定人员确认种子质量鉴定和种子出苗率鉴定是两个鉴定,在明知是两个鉴定的前提下,推断种子质量有问题,也没有阐述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该鉴定不符合鉴定的基本原则,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由李国庆、李辉、郑某某依法委托,被告方派经销商王功良参加鉴定过程,全程双方当事人均在场进行监督,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且该鉴定意见书从专业角度对鉴定内容进行了分析说明,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明确表示催芽并非育苗的必经程序,鉴定时已经排除了药害因素、管理措施因素、气候因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3、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宋庆峰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的种子出现问题后,宋庆峰参与协调、鉴定的经过。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以为是协调,不是鉴定,而且陈述整个鉴定与田间鉴定是矛盾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所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购买成品苗是为了减少损失,而不是故意扩大被告赔偿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一、该鉴定人员是专业人员,只应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发表专业的意见,不应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发表个人意见;二、该份证据充分证明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否认气温偏低对出苗有影响,陈述自相矛盾,该证据可以证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不科学,不严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明可以与鉴定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郑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与李辉、李国庆花费鉴定费用11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缺乏收费依据且种子质量没有问题,不承担该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费票据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可以证实郑某某、李国庆、李辉支付鉴定费用11000元。6、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提供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单、黑龙江新峰农业发展集团桦川新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川新峰种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种子不是被告生产,是从桦川新峰种业公司购买,该公司具有种子生产资质,种子合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应到当地工商部门加盖公章,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发证机关模糊,只加盖了桦川新峰种业公司公章,其公章所在单位不具备任何发证权利,无法证实许可证是否还在有效期内,应出示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桦川新峰种业公司具有生产资质,并不能代表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购买种子时并未看到简易包装袋上有桦川新峰种业公司的商标或字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明,旨在证明桦川新峰种业公司对被告从该处购买的种子出具的芽率证明,种子符合国家出厂标准,种子质量无问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明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并非公章;其次原告要求桦川新峰种子公司化验员出庭接受质询。种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由国家颁发相应证书、产品合格证等,而不能由化验员来确定,且无法证明该批种子就是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提供的黑龙江省积温带分布列表、前锋农场2017年4月份气温表、4月份温度曲线图,旨在证明2017年春季育苗时节气温照历史同期偏低,原告应当催芽,却没有催芽,自身管理有问题,导致出苗率不高,与种子质量无关。原告认为:首先,该组证据是个人行为罗列,截取,证据不完整,来源不清,不具有权威性;其次,催芽程序并不是耕种的必要程序,催芽程序的选择,应该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最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种子达不到出苗率,是原告自身问题造成。就算由于气温原因,造成出芽率低,也应该是大棚所有品种都受到气温影响,但是除被告2017年3月27日送的“龙粳39”、“龙粳46”种子外,所有种子品种均未受到气温影响,且包括李辉第二次自提的700斤种子,这700斤种子长得很好,没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出证主体也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旨在证明有些苗出的好,证明芽率没问题,有些苗出的不好,是管理的问题。原告认为:一、该视听资料无法听清内容,被告应提供译文。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并不是只两种,而是多种混合分种,其中出苗正常的是“小米”200斤,不能说其中200斤生长正常就证明全部种子都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初,原告郑某某在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处购买种子“龙粳39”1000斤,每斤2.7元、“龙粳46”3000斤,每斤2.5元、“小米”200斤,每斤5元,共计花费种子款112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将原告郑某某购买的种子送到原告处,双方未留扦样。3月28日,另一买种人李辉到被告处自提“龙粳39”、“龙粳46”700斤,双方留取了扦样。郑某某育苗后发现“龙粳39”、“龙粳46”出苗率低,小米正常,遂找到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解决,未果。经佳木斯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协调,2017年5月10日,郑某某与一起购买种子同样出现问题的李辉、李国庆共同委托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的种子经销商王功良参加了鉴定过程。2017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龙粳39”和“龙粳46”种子芽率低、出苗不正常的主要因素是种子质量问题。郑某某、李辉、李国庆花费鉴定费用合计11000元。因“龙粳39”、“龙粳46”芽率低,无法使用,郑某某从尹国山、李学东处购买稻苗10600盘,支付购苗款59600元、运输费8100元、装车费1500元。2017年8月1日,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北粳农业科技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047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北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粳农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出售给原告郑某某的种子“龙粳39”、“龙粳46”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在无双方一致认可的种子扦样的情况下,双方选择田间鉴定,整个鉴定过程双方全程参与监督。对双方的专业问题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给予了详尽解答。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提出气候因素、管理因素、药害因素对出苗的影响问题。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表示了排除上述因素的依据,本院亦认为原告郑某某购买的“小米”200斤,同样播种在“龙粳39”、“龙粳46”同一大棚中,只是分区域进行了耕种,在相同的育苗措施、育苗环境下,“小米”出苗良好,根据常理也可以排除以上因素的影响。综上,对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答辩的种子质量无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种子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北粳农业科技公司提供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要求的买种费用10200元为购种价款,购苗费59600元、运输费8100元、雇佣铲车费1500元、鉴定费3667元属于其他损失,以上费用合计830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北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购种价款10200元、购苗费59600元、运输费8100元、雇佣铲车费1500元、鉴定费3667元,以上合计830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91元,被告黑龙江北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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