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甸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
所在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毛某某、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被告毛某某、马某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88452.73元、护理费9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261.33元;2、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S2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3公里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郑某某撞伤。原告受伤住院,经大庆市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被告毛某某为驾驶人,马某为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毛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马某的,我借他车开的时候肇的事,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马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毛某某借车开的时候肇的事,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行车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林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及病历原件各一份、林甸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六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毛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中3万元医药费收据是假的,我已经垫付了。被告马某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对林甸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费用收据,对林甸县医院2017年4月20日的金额为123元的票据不予认可,但应当根据交强险实施细则及商业险条款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酌情扣除20%,对非住院期间的其他5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票据因无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毛某某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告马某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对鉴定书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非保险责任,应由责任人毛某某自己承担。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提交林甸县泉城国商休闲会所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用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被告马某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的出具单位为林甸县泉城宾馆,而加盖的公章确是休闲会所,而且也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张会波的工资证明。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S2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3公里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郑某某撞伤。2016年11月26日,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作出认定:被告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住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治疗29天。经林甸县交警队申请至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为: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因被告对原告各项费用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期间在理赔期内。原告郑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毛某某为其垫付费用2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承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可。原告因伤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88183.73元,依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因原告在诉讼时未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调整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支持151.81元,计算为9108.6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100.00元计算为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100.00元,计算后为29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992.33元。本案中,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被告毛某某负全部责任,即该款应由被告毛某某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赔偿。关于本案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因原告对伤情鉴定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8183.73元、护理费9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上述合计10799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07992.33元;被告毛某某在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22000.00元应由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毛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
88183.73元、护理费9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992.33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毛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2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5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君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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