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镇坪,学生。
法定代理人:郑光军,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秀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鹏飞,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双成,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金俊,农民。
被告:董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董秀兴,农民。
法定代理人:时海艳,农民。
被告:杨润泽,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继学,农民。
法定代理人:屈万芝,农民。
原告郑镇坪与被告陈鹏飞、董某、杨润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镇坪的法定代理人郑光军、张秀红、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被告陈鹏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双成、被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秀兴、被告杨润泽的法定代理人杨继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杨家板桥镇中学的学生,原告是七年级,三被告是八年级同一班。2015年12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学校放学后在去食堂吃饭的甬道上,原告与被告陈鹏飞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陈鹏飞找到被告杨润泽、董某一起去找原告。当时原告正在学校食堂门口带领班上的同学唱歌,三被告上前找原告理论并争吵起来,继而被告杨润泽、董某殴打原告,原告也还手了,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玉田骨科医院、玉田县中医院、开滦总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在玉田骨科医院检查费308元由三被告支付,原告起诉时该308元没有计算在里边,另外在玉田骨科医院三被告支付了600元住院押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玉田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住院费2189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中医院病历、门诊收费、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农合补偿单份、费用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门诊诊治费155.04元,开支住院费1403.09元(2097.24元-694.15元),合计1558.13元;原告提交开滦总医院费用明细、挂号及诊查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开滦总医院开支诊治费244元;原告提交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证、病历、住院收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开支住院费用3363.08元,综上原告合计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7354.21元,去除三被告在玉田骨科医院支付的600元,实际开支6754.21元。原告主张开支医疗费8066.56元,本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按每天20元为36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
护理费,原告主张有其母亲张秀红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9元,计1602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5410÷365×18=759.95元。
病历复印费,原告提交的玉田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病历取证支出19.20元。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完全证明为原告就医开支,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就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5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59.95元、病历复印费19.2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877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鹏飞为同学关系,发生矛盾,应相互礼让,相互谅解。被告陈鹏飞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找来被告杨润泽、董某找到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在与被告陈鹏飞发生碰撞后,未能得体与言语应对,且与被告互相执搏打在一起,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以原告负自身损失的10%,三被告负90%的责任为宜。三被告主张原告之伤不应去四个医院检查治疗,不同意赔付玉田骨科医院以外的治疗费用,原告认为自己有选择就医的权利,当时原告一直头疼,有权利去更好的医院诊治,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去四个医院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鹏飞的监护人陈双成、张金俊,被告董某的监护人董秀兴、时海艳,被告杨润泽的监护人杨继学、屈万芝赔偿原告郑振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等7896.02元,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振坪负担83元,由三被告负担217元。三被告的监护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17元,三被告的监护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 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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