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郑某诉被告夏某某、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郁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夏某某、郁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的话,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夏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郁某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郑某(作为甲方即出借人)与被告夏某某、郁某某(作为乙方即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主要载明:“乙方因生意周转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甲乙双方约定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或收条即为确认收到全部借款的凭证。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每日5‰计算。若诉讼,乙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的标准为诉讼标的10万元以下部分按10%收取,诉讼标的10万元以上部分按6%收取。……”2017年3月8日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夏某某10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夏某某、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郁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每日5‰计算”,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结合当事人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及律师费证据,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夏某某、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夏某某、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夏某某、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沈海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