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熊某
熊红霞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李新发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罗某
赵正权
原告郑某某。
原告熊某。
原告熊红霞。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发。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被告赵正权。
原告郑某某、熊某、熊红霞诉被告李新发、罗某、赵正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熊红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李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2、3月份,被告李新发、赵正权分二次向三原告的亲属熊孝年借款30万元,用于二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李新发代表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正权在借条上签字同意。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
经协商,被告赵正权于2012年3月1日出具欠条,确定欠款30万元,同时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10月20日还清。
2014年2月22日,三原告的亲属熊孝年因病去世,三原告系熊孝年的法定继承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6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发辩称:一、熊孝年没有向李新发支付过借款或者费用,熊孝年借款给赵正权的行为与李新发无关,熊孝年分两次向赵正权汇款,熊孝年是与赵正权存在借贷关系;李新发之所以出具了两张借条是受到赵正权的委托,因为李新发是熊孝年与赵正权借款的介绍人,熊孝年先行向赵正权汇款后要求赵正权出具欠条,但当时赵正权在外地,所以委托李新发出具欠条,事后赵正权与李新发共同找熊孝年更正了欠条,李新发多次找熊孝年要回原欠条,但熊孝连多次推塘没有还给李新发;二、从案款的走向来看,两笔款项都是打入赵正权的卡上,李新发并没有接触到争议的借款,更不谈用于家庭经营,李新发与赵正权从未合伙做过生意,赵正权与罗某也没有经济往来,李新发与罗某是父子关系属实,但这并不是罗某列为被告的法定理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李新发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对于借款一事我并不知晓,而且我也没有拿过父亲的钱做生意,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赵正权辩称:一、我因做杨集项目和十堰高铁运转站项目,向熊孝年借款30万元属实。
我是借款人,李新发是中介人,借款应当由我偿还。
二、在借款两三个月后,我还款3万元,下欠本金27万元,并向熊孝年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注明李新发打的条子作废,但是熊孝年没有将条子退还给李新发。
三、在出具借条后,我又陆续还款1万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原告熊红霞与熊孝年系父女关系的身份证明。
证明本案借款债权人熊孝年因病去世,三原告系熊孝年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本案债权。
证据二、银行交易回单二份、李新发出具的借条二张、赵正权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李新发与赵正权共同向熊孝年借款30万元,经熊孝年催讨,两被告李新发与赵正权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还款。
证据三、李新发、罗某的户籍证明及全户人员的户籍证明。
证明李新发与罗某系父子关系,他们是一个共同的家庭。
被告李新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李新发出具的二张欠条原件无异议。
对赵正权出具的30万元的欠条也无异议,但还另外有一张27万元的欠条,希望原告能够拿出来。
李新发书写的22万元借条是2011年3月1日,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交易回单,22万元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1年2月19日,也就是在出具欠条11天以前熊孝年与赵正权已经完成了借款行为。
对李新发的两张借条,李新发没有收到借款,所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赵正权的委托出具欠条,不能证明与赵正权是共同经营行为,也不能证明李新发收到了借款。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原告主张由李新发的家庭共同成员来偿还债务,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李新发家庭成员为六名,明显遗漏了共同被告。
被告罗某质证认为,与李新发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因为我不知道这笔借款的事情,而且我也没有用过这笔钱。
被告李新发、罗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正权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新发分别与被告赵正权、三原告的亲属熊孝年系朋友关系。
2011年,被告赵正权因承包杨集狩猎场需要,向被告李新发提出借款,李新发遂介绍熊孝年给赵正权认识。
2011年2月19日,赵正权向熊孝年借款22万元,熊孝年将此款汇至赵正权账户内。
后熊孝年要求赵正权出具借条,李新发于2011年3月1日代赵正权向熊孝年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熊孝年现金贰十贰万元整,定于年底还清,并付贰十万元利润。
”后李新发与熊孝年要求赵正权还款并更换借条时,赵正权未更换借条,直接在借条上写明“同意赵正权”。
后赵正权因十堰火车站工程需要,又向熊孝年提出借款,李新发于2011年3月13日代赵正权向熊孝年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熊孝年于次日向赵正权汇款8万元。
同年11月份,赵正权向熊孝年支付利息3万元。
后熊孝年与李新发要求赵正权还款时,赵正权于2012年3月1日向熊孝年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熊孝年现金三十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0日”。
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赵正权还款共计9000元。
下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熊孝年因病去世,其配偶郑某某、其子熊某、其女熊红霞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告李新发与被告罗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正权因工程投资需要向三原告的亲属熊孝年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新发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
三原告认为李新发与赵正权是合伙关系,并出具了借条,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李新发辩称其与赵正权并非合伙关系,李新发为借款中介人,其出具借条是受赵正权的委托,且得到了赵正权的事后追认。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李新发与赵正权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是合伙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根据熊孝年配偶郑某某在庭审中“钱是借给赵正权的,但条子是李新发打的”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借款本意是将钱借给赵正权,而非李新发,李新发与熊孝年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合意;第三、李新发出具借条后,赵正权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于2012年3月1日重新向熊孝年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李新发陈述其受赵正权的委托出具借条的说法更为合理。
故本案借款是赵正权的个人借款,李新发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要求李新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罗某虽是李新发的儿子,但李新发并非借款方,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罗某家庭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熊孝年将借款支付给赵正权后,经多次催讨,赵正权向熊孝年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届满,被告赵正权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赵正权于2011年2月19日向熊孝年第一次借款时,承诺支付20万元的利息,后于2011年11月支付了3万元,该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故熊孝年借款本金为30万元。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已支付至2012年11月9日,故其利息损失应当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熊孝年去世后,郑某某、熊某、熊红霞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熊孝年的债权享有合法继承权,故对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正权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正权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赵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三原告郑某某、熊某、熊红霞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三原告郑某某、熊某、熊红霞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正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新发分别与被告赵正权、三原告的亲属熊孝年系朋友关系。
2011年,被告赵正权因承包杨集狩猎场需要,向被告李新发提出借款,李新发遂介绍熊孝年给赵正权认识。
2011年2月19日,赵正权向熊孝年借款22万元,熊孝年将此款汇至赵正权账户内。
后熊孝年要求赵正权出具借条,李新发于2011年3月1日代赵正权向熊孝年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熊孝年现金贰十贰万元整,定于年底还清,并付贰十万元利润。
”后李新发与熊孝年要求赵正权还款并更换借条时,赵正权未更换借条,直接在借条上写明“同意赵正权”。
后赵正权因十堰火车站工程需要,又向熊孝年提出借款,李新发于2011年3月13日代赵正权向熊孝年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熊孝年于次日向赵正权汇款8万元。
同年11月份,赵正权向熊孝年支付利息3万元。
后熊孝年与李新发要求赵正权还款时,赵正权于2012年3月1日向熊孝年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熊孝年现金三十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0日”。
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赵正权还款共计9000元。
下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熊孝年因病去世,其配偶郑某某、其子熊某、其女熊红霞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告李新发与被告罗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正权因工程投资需要向三原告的亲属熊孝年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新发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
三原告认为李新发与赵正权是合伙关系,并出具了借条,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李新发辩称其与赵正权并非合伙关系,李新发为借款中介人,其出具借条是受赵正权的委托,且得到了赵正权的事后追认。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李新发与赵正权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是合伙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根据熊孝年配偶郑某某在庭审中“钱是借给赵正权的,但条子是李新发打的”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借款本意是将钱借给赵正权,而非李新发,李新发与熊孝年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合意;第三、李新发出具借条后,赵正权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于2012年3月1日重新向熊孝年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李新发陈述其受赵正权的委托出具借条的说法更为合理。
故本案借款是赵正权的个人借款,李新发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要求李新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罗某虽是李新发的儿子,但李新发并非借款方,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罗某家庭经营,故原告起诉要求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熊孝年将借款支付给赵正权后,经多次催讨,赵正权向熊孝年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届满,被告赵正权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赵正权于2011年2月19日向熊孝年第一次借款时,承诺支付20万元的利息,后于2011年11月支付了3万元,该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故熊孝年借款本金为30万元。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已支付至2012年11月9日,故其利息损失应当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熊孝年去世后,郑某某、熊某、熊红霞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对熊孝年的债权享有合法继承权,故对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正权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正权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赵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三原告郑某某、熊某、熊红霞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三原告郑某某、熊某、熊红霞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正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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