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职员
史国芬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职员,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国芬,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镇物资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沟沿街。
法定代表人徐光照,经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7)尚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后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作出(2009)哈民四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尚某某人民法院(2007)尚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发回尚某某人民法院重审。尚某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国芬、张铁文,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委托代理人张春鹏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收原告郑某每吨10元钱差价款的收据6张。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二、铁路货运货票复印件6张。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三、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货款的复印件,证实货款打到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账上。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四、经营期间发货车数和总金额,证实是共同经营的账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的,不属于证据,同时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五、关于合伙经营钢铁回收业各损益情况的司法鉴定报告,说明原告与吴占山经营期间是共同经营,与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是代销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能看出原告在经营期间共销售额为5173680.51元,而通过火车发出的有400余万,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所有的业务全部通过被告,通过被告单位的仅仅是一小部分。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销关系,而是省物资公司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因没有一个单位的账目,而是想借用被告公司的账目走帐。
证据六、合伙协议书,由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在场签字。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副经理吴占山在场,而且约定了每发一车皮结算一次,说明结算由被告负责。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了纯利润及时发给双方,这也证明了由被告结算。被告质证认为:本合同写的刘海波是在场人并不是当事人,所以这份合同不能约束刘海波,对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一车一结算来证明都是通过被告结算是错误的,协议内容是吴占山并不是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而且被告通过火车运输的方式共销售400余万元的货,仅通过被告走账一小部分,剩余大部分都是由原告和省物资公司直接联系结算。该合伙协议的内容为郑某,签名不符。
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代销合同,所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销关系,被告也未给原告代销过货物,所以原、被告不存在代销关系。原告也不是以被告的名义来对外经营,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联系完买家后自己收钱,如果涉及到走账就打到被告账户,因上税被告方收取税金。原告在整个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代销关系,包括口头、书面证据,显而易见,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的代销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鉴定书足以证实原告共销售500余万元的货,而通过被告处走账的只有100余万元,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对外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而不是以被告的名义经营。那么既然原告自己独立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原告向债务人要钱,而不应该由本案毫无关系的被告去要钱。因为本案被告并没有拿原告的货,原告也不是把货卖给被告,再去向被告要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是原告自己联系,并不是被告联系的,而且被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只是在原告向其销售需要销售的货物需要走账时才由被告走账,其余400多万元都是原告自己走的账。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本案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由被告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关于运单的问题,首先是复印件,另外这个运单只是500余万元中的一小部分,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货都是由被告负责,证据不充分。关于所谓的自认问题,自认也是承认一小部分,不是全部责任。关于合伙协议,不能证实被告代销问题,本案被告公司的经理只是以在场人的名义签字,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关于原告所称,原告的利润应由被告分配与事实不符。所以150余万元的分配没有经过被告,也正因为没有分配清楚,原告方诉至法院,而这些证实原告是自己经营,自己分配与被告无关。补充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庭审情况看不能证明物资公司欠原告50000元货款。第二,原告自己销售580万元的货物,经被告转账的刚几十万元,剩余大部分是原告自己与省物资公司联系的,并且是两个人开的银行账户,由被告省物资公司直接打到原告吴占山和另一合伙人账户,已被尚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尚民一初字第465号判决给予确认。第三,依据合同法第402条 、403条,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与省物资公司属于代销关系,更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第四,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 ,依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特定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间无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不成立。第五,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一无事实根据,二无法律根据。
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宣读了本院对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照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徐光照称: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早已解体,但工商执照每年参加年检,现在只处理清欠业务。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2004年间多有贸易往来,在2005年后与该公司账目结清(具体应以会计核算为准)。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郑某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郑某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证实两个事实,第一、2004年与被告单位的贸易账目已结清,第二,本案的原告与黑龙江资源再生利用公司无任何贸易往来。
被告认为:第一,针对笔录合法性,该笔录并不是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十五条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当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或涉及到诉讼中止、诉讼终结需要追加当事人等与案件实体无关的程序上的问题才能由法院主动调取,否则要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取,这份笔录既不是依当事人申请也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第十五条情况,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按照民诉法72条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没某某,仅以笔录形式,无证明力。第三,笔录内容不真实,该笔录称与原告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省物资公司业务往来金额达580多万,而经被告手是几十万,剩余业务往来都是由原告与省物资公司直接联系,徐光照称无任何往来是在说谎。第四,该调查笔录内容从性质上看,属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物资公司业务往来实际情况,并且该笔录谈到具体以会计核算为准,并没有提供会计账目,所以这份笔录不真实,不客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原告郑某与吴占山(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副经理)经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同意,以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废钢铁的回收经营活动。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在该合同的在场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尚某某金属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原告的货物是以被告尚某某金属公司的名义销售的,被告尚某某金属公司收取原告郑某每销售一吨废钢铁差价款10元,并通过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结算。2006年11月6日,原告郑某和吴占山经尚某某人民法院(2006)尚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伙关系,其102000元的债权由原告郑某和吴占山各占50%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清偿50000元的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吴占山)签订的以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废钢铁的协议,被告尚某某金司亦认可,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被告尚某某金属公司应负有清偿到期债权的责任,原告郑某与黑龙江物质再生有限公司无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也无权向黑龙江省知源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尚某某金属公司应清偿原告的50000元债务后,再向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吴占山)签订的以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废钢铁的协议,被告尚某某金司亦认可,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被告尚某某金属公司应负有清偿到期债权的责任,原告郑某与黑龙江物质再生有限公司无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也无权向黑龙江省知源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尚某某金属公司应清偿原告的50000元债务后,再向黑龙江省知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尚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杜向阳
审判员:王庆禄
书记员: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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