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邓建中(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波,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中,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交运公司、阳某财险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甄家乐与被告辛某某、毛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甄家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磊无责任,原告郑某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由于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磊无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辛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毛磊不承担赔偿责任。辛某某是潍坊交运公司雇佣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及人身损害,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潍坊交运公司承担。被告阳某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毛磊驾驶的鲁C72833/鲁CJ33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作为鲁CJ1038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无责赔偿部分,应按照各受伤人员损失数额比例赔偿损失。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但未就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提供证据,抗辩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及阳某财险淄博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就重新鉴定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无依据,本院合理支持每日30元,计1800元。原告提供暂住证显示其自1999年3月1日在北京居住,原告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郑玉树、刘玉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照北京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郑某甲及郑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应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401.92元计算,郑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92元/年×11年×10%÷2人=4071.1元;郑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92元/年×15年×10%÷2人=5551.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痛苦,依据被告过错及支付能力、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76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伤残鉴定3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103.5元。由阳某财险淄博公司在毛磊驾驶的鲁C72833/鲁CJ33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17.9元,在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4027.5元。由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在鲁CJ1038号大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207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3096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赔偿后,被告潍坊交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潍坊交运公司、阳某财险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72833/鲁CJ33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45.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CJ1038号大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51696.2元;
三、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四、被告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2529元,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甄家乐与被告辛某某、毛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甄家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磊无责任,原告郑某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由于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磊无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辛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毛磊不承担赔偿责任。辛某某是潍坊交运公司雇佣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及人身损害,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潍坊交运公司承担。被告阳某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毛磊驾驶的鲁C72833/鲁CJ33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作为鲁CJ1038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无责赔偿部分,应按照各受伤人员损失数额比例赔偿损失。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但未就非必要性及非合理性提供证据,抗辩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及阳某财险淄博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就重新鉴定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无依据,本院合理支持每日30元,计1800元。原告提供暂住证显示其自1999年3月1日在北京居住,原告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郑玉树、刘玉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照北京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郑某甲及郑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应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401.92元计算,郑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92元/年×11年×10%÷2人=4071.1元;郑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92元/年×15年×10%÷2人=5551.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痛苦,依据被告过错及支付能力、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76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伤残鉴定3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103.5元。由阳某财险淄博公司在毛磊驾驶的鲁C72833/鲁CJ33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所投两份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17.9元,在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4027.5元。由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在鲁CJ1038号大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207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30969.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赔偿后,被告潍坊交运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潍坊交运公司、阳某财险淄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72833/鲁CJ33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45.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CJ1038号大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51696.2元;
三、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四、被告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2529元,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96元。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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