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金线、郑某某与李光华、司某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甲
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郑某乙
李光华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司某晓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万艳红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甲,在外务工。
原告郑某乙。
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系郑某乙的父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玲、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华,司机。
被告司某晓某,无业。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7369963-7。
负责人李泽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艳红。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李光华、司某晓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玲和刘超、被告李光华和司某晓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郑某甲系骑摩托车与被告李光华驾驶的皮卡车相撞致伤,还是郑某甲驾驶摩托车失控之后倒地时摔伤。首先,原告郑某甲驾驶摩托车系倒地后与李光华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理由是:1、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图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系摩托车系右侧倒地状态下被李光华驾驶的鄂E×××××普通货车左前轮轮胎碾压所形成。2、根据郑某甲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8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推断,郑某甲系车辆倒地,人车分离后,摩托车与货车相撞。此陈述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向交警部门作出的,存在案外干扰的可能性比较低,真实性较高。其次,被告李光华驾驶的鄂E×××××普通货车与原告郑某甲没有接触。结合郑某甲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郑某甲距摩托车和鄂E×××××普通货车碰撞点至少为7.9米,车辆碰撞之后,普通货车并没有对郑某甲进行碾压或者碰撞。再次,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某甲的伤情是因皮卡车碰撞或者碾压造成。综上,原告郑某甲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因该损失系被告李光华造成,故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应由被告李光华负担44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郑某甲系骑摩托车与被告李光华驾驶的皮卡车相撞致伤,还是郑某甲驾驶摩托车失控之后倒地时摔伤。首先,原告郑某甲驾驶摩托车系倒地后与李光华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理由是:1、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图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系摩托车系右侧倒地状态下被李光华驾驶的鄂E×××××普通货车左前轮轮胎碾压所形成。2、根据郑某甲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8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推断,郑某甲系车辆倒地,人车分离后,摩托车与货车相撞。此陈述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向交警部门作出的,存在案外干扰的可能性比较低,真实性较高。其次,被告李光华驾驶的鄂E×××××普通货车与原告郑某甲没有接触。结合郑某甲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郑某甲距摩托车和鄂E×××××普通货车碰撞点至少为7.9米,车辆碰撞之后,普通货车并没有对郑某甲进行碾压或者碰撞。再次,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某甲的伤情是因皮卡车碰撞或者碾压造成。综上,原告郑某甲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因该损失系被告李光华造成,故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应由被告李光华负担44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