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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温玉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郑某甲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玉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温玉某、陈柏权、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温玉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陈某甲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和王某沿仙女镇仙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380M地段时,与被告温玉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鄂E×××××小型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陈某甲、郑某甲、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玉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王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温玉某系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温玉某与陈某某在送货的路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陈某某为鄂E×××××小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陈某乙为郑某甲垫付医疗费4594.29元。陈某甲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某乙所有。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仙女镇卫生院、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594.29元。2014年5月29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甲交通事故致其口腔颌面部挫裂伤,护理日为20天,出院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系枝江市某旧货寄售商行的业主。
另查明,被告对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中无异议的为:医疗费45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6014.29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请求数额过高。
又查明,陈某甲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因伤情轻微,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不参与鄂E×××××小型货车交强险的分配。王某已另案诉讼,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损失为22200.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温玉某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温玉某、陈某甲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温玉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温玉某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温玉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三、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甲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某乙承担。且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属被告陈某乙所有,陈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导致车辆被未成年人陈某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某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郑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枝江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也证实原告确需后续治疗,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父亲郑某乙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郑某乙因照顾原告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6008元÷365天×20天=142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因受伤部位在脸上,且原告现正处于青春发育期,必然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的侵权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为2000元。郑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439.29元。五、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陈某甲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郑某甲、王某两人。郑某甲的医疗费为10814.29元,王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2200.33元,郑某甲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10814.29/(10814.29+22200.33)=3275元。因郑某甲、王某的伤残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计算赔偿比例。六、被告温玉某驾驶的鄂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7001元(其中医疗费32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2262元,合计9263元;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270元;
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郑某甲5906.29元,已支付4594.29元,还应赔偿原告郑某甲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0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5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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