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有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朱台镇中心路。
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赵有坤、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负责人展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06时10分左右,赵有坤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X39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G204线阜宁县河海加油站北出口右转弯驶入G204线时,与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郑某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G21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有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有坤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X39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229.3元(自付)、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交通费29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应由两被告赔偿160016.5元。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有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淄博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郑某某予以赔偿。对郑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郑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0642.5元(其中被告赵有坤垫付46263.13元),关于人民财保淄博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某住院46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6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360元;5.误工费,经查,郑某某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运驾驶员工作,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4个月,再参照江苏省同行业收入标准679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651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1,计算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817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郑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郑某某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郑某某提供了1560元的鉴定费发票,系诉讼之前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人民财保淄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35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确定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642.5元(被告赵有坤垫付462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22651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1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50642.5元(被告赵有坤垫付462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22651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1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971.05元,合计152971.05元;
二、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赵有坤垫付的46263.13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有坤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一、二及诉讼费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153971.05元,其中向郑某某支付107907.92元(开户名称: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向被告赵有坤支付46063.13元(开户名称:赵有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临淄区朱台分理处,账号:62×××7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兰 审 判 员 徐寿海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书记员:刘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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