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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金某
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斌

原告:郑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2楼1门201号。
代表人:孟祥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原告郑金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渤海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郑金某在被告渤海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属玉田营销部投保了二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别为个人款F、J两类保险),个人款F保险金额为身故、××、烧烫伤保险金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30元/天;个人款J保险金额为身故、××、烧烫伤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50元/天。
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
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家中修缮房屋时不慎从房上摔下,致腰2椎体等部位骨折并脊髓损伤。
原告伤后被送到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60721.5元、鉴定费1956元、另需开支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之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另Ia值为4%。
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合计164896.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刘连祥、高振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
2.渤海E通卡两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
3.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因伤开支医疗费60721.5元。
5.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之伤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
6.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4552元(其中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
7.刘连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所涉的两份E卡通保险卡是由被告公司激活后交付给原告郑金某,郑金某对保险激活过程中相关的内容不知情。
被告渤海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渤海E通卡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渤海E通卡生效操作流程图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签订过程,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已经获悉保险条款及赔偿标准等相应内容,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2.职业类别分类表一份,证实原告在受伤时从事的职业类别。
3.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各一份,证实原告投保保险的赔偿项目及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证据2、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受伤时从事的为五类职业,医疗费按限额的30%进行赔偿,住院津贴根据合同约定免赔三天。
对证据5的伤残认定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与签订的是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的伤残评定,不适用此次事故,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其次在此次事故中应首先在原限额按职业类别对应的30%计算,再根据实际的伤残等级的比例赔付。
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冯国辉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且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上保险的过程是原告陈述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在原告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原告免赔等相关事项,关于原告投保的E卡通激活问题是由被告方完成的,对具体的操作事项,原告方并不知情,对于被告方的免赔主张,我方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方没有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提供和说明,对此条款原告并不知晓,而且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条款。
伤残评定标准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通过该标准前言的叙述,该标准只对保险公司内部有指导意见,而且该伤残评定标准并未纳入合同条款,所以该标准不能对抗投保人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具体伤残由鉴定部门已出具伤残鉴定报告,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以该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关于被告提供的职业分类表,原告受伤时是修缮自家的房屋,并不是以修缮房屋为职业,不应划归被告主张的职业分类,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免赔或部分免赔的事由。
本院认为,因原告郑金某在被告渤海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二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被告收取了保险费用并同意承保,双方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人郑金某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必要的鉴定费用(含鉴定检查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郑金某保险金合计164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郑金某在被告渤海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二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被告收取了保险费用并同意承保,双方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人郑金某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必要的鉴定费用(含鉴定检查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郑金某保险金合计164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799元。

审判长:叶建军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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