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段某
湖北国电众恒电气有限公司
曾莉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
被告湖北国电众恒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莉莉,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段某、湖北国电众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众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梦林、被告段某、被告国电众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莉莉、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段某系被告国电众恒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务,亦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国电众恒公司所有,故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电众恒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郑某某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电众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3077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30775.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57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32元、护理费98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745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620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701.95元(其中被告段某已垫付剩余医疗费24201.95元,实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20500元、向被告段某支付24201.95元);由被告湖北国电众恒电气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鉴定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6元,被告湖北国电众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段某系被告国电众恒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务,亦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国电众恒公司所有,故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电众恒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郑某某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电众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3077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30775.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57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32元、护理费98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745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620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701.95元(其中被告段某已垫付剩余医疗费24201.95元,实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20500元、向被告段某支付24201.95元);由被告湖北国电众恒电气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鉴定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6元,被告湖北国电众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86元。
审判长:方向明
书记员: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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