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金国,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良(原告的哥哥),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菊,系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念双,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国诉被告季念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良、李晓菊,被告季念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多年,每年春秋季节在被告的农场给被告开拖拉机打短工。
2014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的收割机在草甸子上陷在坑里,原告前去帮忙过程中被钢丝绳抽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治疗效果好转,住院治疗22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干活过程中明知自己智力残疾,对危险状况的反应不迅速,还去危险发生地,且处理不当,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中午喝酒不让其去干活,原告不听劝阻非去干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称是证人劝阻,而证人证言称是被告劝阻,相互矛盾,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认可120天每天89.59元的计算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标准,故按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支持10750.8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634.10元计算,支持
38536.40元;以上合计59487.20元。被告承担90%为53538.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其中10%为21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应予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438.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念双赔偿原告郑金国各项损失费用55438.48元;
二、驳回原告郑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6.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
1510.00元,被告负担1186.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书记员:纪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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