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鑫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4462691Y。
法定代表人林心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宜昌市鑫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宜昌市鑫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本案应移送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安排原告在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秭归店工作,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秭归县,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宜昌市鑫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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