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存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系原告郑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亮,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存明、候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三轮摩托车修理费、三轮摩托车鉴定费共计8540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9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实际由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冀XXXX/冀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94KM+5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接触肇事,后又与盂县上社镇邀童来村村委会围墙及行人孟维雅接触,致原告及孟维雅受伤、车辆及围墙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阳泉市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被告杨某某仅垫付了45000元)。因此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冀XXXX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6日9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XXXX/冀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94KM+500M路段时,与原告郑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中接触肇事,后又与盂县上社镇邀童来村村委会围墙及行人孟维雅接触,致原告郑某某及孟维雅受伤、车辆及围墙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右腘窝、右小腿软组织广泛碾挫伤术后瘢痕形成、功能障碍伴神经损伤、右踝关节脱位、右腓骨头骨折,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8207.45元。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魏存明陪侍护理。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05元。2015年6月17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杨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负同等责任、孟维雅无责任。2015年6月11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某受损的三轮摩托车进行技术鉴定,原告郑某某花费鉴定费300元。2015年10月27日盂县石生摩托修理部对原告郑某某受损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了修理,原告郑某某花费修理费1000元。2016年4月13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某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郑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郑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1.冀XXXX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2.冀XXXX/冀XXXX挂系由被告杨某某向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杨某某为购买该车向银行贷款,该购车贷款由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双方约定在被告杨某某没有完全还清车款期间内,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雇用行为。3.原告郑某某系系农业户口人员,平时在村里卖麻辣串。魏存明系农业户口人口,无固定收入。4.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垫付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冀XXXX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雇用行为,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杨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故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8312.45元。
2.误工费。原告郑某某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729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18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1729元/年÷365天×180天=20579元。
3.护理费。原告郑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魏存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魏存明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118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118天=119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8天=11800元。
5.营养费。根据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2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郑某某及护理人员魏存明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郑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年×20年×10%=1890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郑某某伤残等级十级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共计为1800元。
10.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盂县石生摩托修理部收据,本院依法认定修理费为1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8339.45元,其中医疗费883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88312.45元+11800元+2000元-10000元)×50%=46056.2元;其中误工费20579元、护理费119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20579元+11940元+1000元+18908元+1000元=53427元;其中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000元;其中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1800元×50%=90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共计110483.2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900元。关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垫付的45000元,原告郑某某应返还给被告杨某某44100元。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外购用药5040元,因原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外购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共计110483.2元;
二、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杨某某共计441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255元、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峰 人民陪审员贺怀杰 人民陪审员邢作鑫
书记员:李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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