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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邦会与付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邦会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邦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邦会与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春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邦会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邦会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邦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70.96元;
二、驳回原告郑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邦会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邦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70.96元;
二、驳回原告郑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春魁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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