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西单国际大厦9层。
负责人:周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被告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购药费3577.05元、误工费11692元、交通费1526元、住宿费368元、餐费1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13.0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9公里700米处,与同向前方由温沛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温沛义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也就是原告郑某某受伤。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沛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没有医嘱的治疗、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可由法院酌定。原告认为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郝某某、保险公司承认郑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建议:“系统用药治疗”,张家口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口服对症药物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物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认定2690.76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计算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休息6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67.81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3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4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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