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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连国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连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
系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西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于鸿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连国诉被告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连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国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黄国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息计算到起诉时为704219.18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6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10日起到2016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用6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讨要,被告没有偿还本息。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2015年2月10日国联公司与郑连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国联公司与郑连国又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郑连国并未向国联公司实际支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起诉人除提供借据、收条、欠条外,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国联公司虽然与郑连国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是郑连国并未向借款人国联公司支付借款。为此,法院应驳回郑连国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5%,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具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
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东转账89.5万元,按每月3.5%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05000元。刘景东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刘景东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被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国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6份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015年2月10日刘景东给郑连国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据国联公司不清楚,国联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景东给郑连国出具收据,因为国联公司并没有收到郑连国向国联公司的转款,这份收据与国联公司无关。郑连国通过农业银行于2015年2月16日给刘景东转款895000元,国联公司并不清楚,国联公司没并有委托郑连国向刘景东转款,该转款郑连国转给谁了就应该向谁去要,与国联公司无关。按照2015年2月10日借款的合同内容第6条约定,郑连国与借款人约定3日内将借款一次性转给借款人,并没有说让将款项转给刘景东。第6条第3项还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按合同规定国联公司也没有授权郑连国把款转给刘景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国联公司并且借款合同由国联公司加盖了公章,刘景东只是国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另外6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刘景东只是代理人并不是借款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5%,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东出具收据;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担保,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照与刘景东的约定通过
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东账户转款895000元,按每月3.5%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05000元。刘景东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都是刘景东作为委托代理人代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6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以买卖形式确定抵押担保。也没办房屋买卖登记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国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一致)
证明:2015年2月10日国联公司和郑连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连国应该是3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借款转到其他账户上必须有借款人的授权委托。
原告郑连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3日内,2015年2月16日把借款转账给其委托代理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说:“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借款转到其他账户上必须有借款人的授权委托。”是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合同上从来没有这样的约定。刘景东是其委托代理人符合表见代理,刘景东的行为是为被告代理,原告按照刘景东的指示汇款,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上没有“如果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将借款转到其他账户上必须有借款人的授权委托。”这样的约定。刘景东是其委托代理人,刘景东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其账户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刘景东的行为是为被告代理的行为,原告按照刘景东的指示汇款,是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5%,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东出具收据;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担保,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照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东的约定通过
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东转账895000元,原告按每月3.5%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05000元。刘景东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都是刘景东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6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进行抵押。也没办房屋买卖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国联公司与原告郑连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国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东出具收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委托代理人刘景东指定向被告国联公司发放了借款895000元。原告郑连国与被告国联公司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8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国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联公司未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应按月2%计算为宜。原告认为,依据借款合同与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责任。而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89.5万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金额为准。扣除的10.5万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国联公司用6处房屋进行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国联公司应以抵押的6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刘景东账户,被告没有收到刘景东转来的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履行交付借款的行为必须要有原告提供的交付借款银行账户,借款合同中没有指定这样的账户,但指定交付借款账户是合同应有的内容,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刘景东账户为借款存入账户,是委托代理人刘景东依合同可以行使的权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刘景东支付了借款,视为被告得到了该笔借款。被告认为未收到该笔借款,合同就未生效,所以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连国借款本金895000元;
二、被告国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连国借款利息(89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至还清欠款本息时止、按月2%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连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13元,被告国联公司负担9056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郑连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强

书记员: 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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