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欧作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81787C,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大道67号。
代表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欧作元、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猇亭营业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被告冯某某、被告欧作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人民保险猇亭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137.3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作元和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2时30分,被告欧作元驾驶鄂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姿发廊旁边路段掉头往机场方向时与被告冯某某(车载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某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被送往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0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以下简称猇亭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6年11月17日,法医鉴定郑某某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75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711.74元(共计18711.74元,被告欧作元已经支付1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31138/年÷365天×20天=6398.22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10%÷4=1225.38元,误工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为95137.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欧作元驾驶鄂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姿发廊旁边路段,实施掉头往机场方向行驶时,遇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载原告郑某某沿七里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鄂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右前角与“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的脚踏板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作元要求不报警,各方当事人均未报警并撤离现场。欧作元打120电话,并随救护车到五医院支付了医疗费。郑某某在五医院住院至2016年8月15日,随后转入仁和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性损伤,右足第一趾骨远节趾骨,右眼睑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6年8月18日做内固定手术,治疗17天后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平卧硬板床休息一月,一年半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全休3月。欧作元派人在医院护理了8天。2016年11月17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元,护理时间为75天。郑某某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郑某某的母亲李细芬尚健在,出生于1931年9月22日,为农业户口,有四个子女。
同时查明,欧作元于2008年12月16日取得C1E驾驶证,驾驶证副页提示其应于每年12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并于2014年12月16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但欧作元未提供过身体条件证明,也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其所持证件已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注销。欧作元于2016年1月25日为其所有的鄂E×××××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猇亭营业部办理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办理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欧作元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已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骑“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未办理行驶证,该车合格证显示为电动自行车。冯某某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及欧作元的索赔。
2016年8月24日,冯某某与郑某某的丈夫冯长杰一起到猇亭交警大队报案,猇亭交警大队民警对双方的事故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因事发时事发路段尚未划定双黄线,且冯某某与欧作元关于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不一致,交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2016年10月1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了各方当事人。根据猇亭交警大队拍摄的车辆照片,欧作元驾驶的黑色小轿车碰撞部位为右前灯两灯之间靠前侧位置有蓝色油漆划痕、右前大灯下方位置有刮擦痕迹,冯某某所驾电动车碰撞部位为尾部储物箱左侧蓝色油漆刮擦痕迹、左侧脚踏板外侧不锈钢管刮擦痕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宜昌市车管所及猇亭交警大队调查情况、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欧作元与冯某某的责任划分,二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原告损失各被告应如何分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过错责任划分。1、关于被告欧作元是否有过错。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事发路段七里冲路在事发时尚未划定双黄线,依照法律规定,欧作元可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掉头。欧作元驾驶小轿车行驶中掉头到对向车道时与在对向车道直向行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从小轿车与电动车碰撞部位分析,系欧作元所驾小轿车撞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欧作元没有注意交通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⑵《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欧作元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注销后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为其过错之二;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欧作元在事发后既不主动报警,又劝阻他人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未能及时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对此亦有过错。2、关于被告冯某某是否有过错。虽然冯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依照《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冯某某亦有报警责任,其在欧作元阻止后碍于情面未及时报警,事发多日才报警,因事故现场被破坏且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而导致交警未能作出责任认定,对此冯某某亦有过错。故,欧作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冯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8711.74元(含欧作元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38元、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合理区间内,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的10000元与出院时医嘱建议的8000元左右不一致,应以医嘱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宜;事故发生及定残时郑某某均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根据郑某某的伤情,法医鉴定认定护理时间75天符合实际情况及规定,应采纳,但欧作元派人护理8天的费用应视为欧作元已支付的费用;因郑某某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3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仍在打零工,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郑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8711.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5986.70元(27051元/年×17年×10%)、护理费6398.22元(31138元/365天×75天)、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38元(9803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6022.04元。其中欧作元已经支付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682元(31138元/365天×8天)。
三、关于原告郑某某损失各被告应如何分担。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郑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保险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5910.30元,合计赔偿65910.30元。对余下的20111.74元,应当由欧作元和冯某某进行赔偿。根据欧作元和冯某某的过错大小,由欧作元承担80%责任、冯某某承担20%责任为宜,即欧作元赔偿16089.39元(含已支付的13682元)、冯某某赔偿4022.35元。依照合同约定,欧作元驾驶证被注销后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故欧作元应承担的16089.39元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602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910.30元,由被告欧作元赔偿16089.39元(含已支付的13682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402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8元,由被告欧作元负担34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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