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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同时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额。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价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无责强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所有的冀BQ608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4359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某保险金人民币14359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9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08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所有的冀BQ608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4359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某保险金人民币14359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9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08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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