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陈相森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相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相森、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置换的楼房使用面积为640.88平方米,不包括任何公摊面积,而从测绘报告可以体现出建筑面积是由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组成,因此就本案而言使用面积等同于套内面积。按测绘报告上显示的套内面积计算,争议的三栋楼房使用面积为618.686平方米,比双方约定的使用面积少22.194平方米,原告要求按22平方米计算予以准许,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差价款132000.00元(22平方米6000.00元);被告系开发企业,应推定其对测绘公司使用的房屋面积测绘标准与其所称按轴线计算房屋面积之间的区别是明知的,其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在双方约定的轴线范围内无法计算出使用面积为640.88平方米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原告约定回迁楼房面积为使用面积640.88平方米,不包括任何公摊面积,因此被告所作回迁楼房面积符合双方约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其没有逾期交付回迁楼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置换的回迁楼房系一二层连体楼房,被告在二层设计了厨房、预留了排烟管道,完全能够满足商服楼的使用功能,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必须在一层预留厨房和排烟管道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层建设厨房和排烟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回迁楼房差价款13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00元,由原告承担2160.00元,被告承担2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置换的楼房使用面积为640.88平方米,不包括任何公摊面积,而从测绘报告可以体现出建筑面积是由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组成,因此就本案而言使用面积等同于套内面积。按测绘报告上显示的套内面积计算,争议的三栋楼房使用面积为618.686平方米,比双方约定的使用面积少22.194平方米,原告要求按22平方米计算予以准许,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差价款132000.00元(22平方米6000.00元);被告系开发企业,应推定其对测绘公司使用的房屋面积测绘标准与其所称按轴线计算房屋面积之间的区别是明知的,其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在双方约定的轴线范围内无法计算出使用面积为640.88平方米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原告约定回迁楼房面积为使用面积640.88平方米,不包括任何公摊面积,因此被告所作回迁楼房面积符合双方约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其没有逾期交付回迁楼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置换的回迁楼房系一二层连体楼房,被告在二层设计了厨房、预留了排烟管道,完全能够满足商服楼的使用功能,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必须在一层预留厨房和排烟管道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层建设厨房和排烟管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回迁楼房差价款13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00元,由原告承担2160.00元,被告承担2720.00元。
审判长:邓宝海
审判员:冷有石
审判员:张云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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