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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郑水利等与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郑水利
冯景乐
罗艳
郑路
张红敏
郑明红
郝利
郑水利、冯景乐、罗艳、郑路、张红敏、郑明红的
程建波(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董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刘嘉彦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大围河乡南辛庄村一十队街41号,身份证号:13102619900209371X。
委托代理人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大围河乡南辛庄村光名大街29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冯景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大围河乡南辛庄村一二九街8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罗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大围河乡南辛庄村五六队街54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郑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大围河乡南辛庄村永安大街8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红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大围河乡南辛庄村二九队街五十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郑明红。
原告郝利。
原告郑水利、冯景乐、罗艳、郑路、张红敏、郑明红的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兵,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郑水利、冯景乐、罗艳、郑路、张红敏、郑明红、郝利诉被告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璇,原告郑水利、罗艳、郑路、郑明红及郑水利等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董兵,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郝利于开庭审理前自愿撤回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等七人诉称,2014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在兴祖线安祖辛庄乡于屯道口处,被告董兵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景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景乐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红敏、郑明红、罗艳、郑路、郝利、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新红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景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罗艳、郝利、郑路、郑明红、张红敏、王新红无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冯景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同时冯景乐、郑路、郝利、张红敏、罗艳、郑明红等人受伤。
但至今被告董兵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理赔,但也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开庭审理时,原告郑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97712.46元,原告郑水利、冯景乐、罗艳、郑路、张红敏、郑明红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7270.50元。
被告董兵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董兵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冯景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
董兵于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冯景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
证据二、门诊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文安县医院,共支出门诊检查费3804.38元。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0张、住院病案、病例手册、费用清单各1份,原告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当日支出门诊费5166.05元(含血费880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8日,住院24天,支出住院费107435.24元,以上费用合计112601.29元。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共计12254.96元,诊断证明1张。
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被送往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45天,支出医疗费10134.96元。
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为防止肌肉萎缩,购买踝外固定支具一个,支出2120元。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4891.99元。
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共3天,支出医疗费4891.99元。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6284.84元,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
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6天,支出医疗费56284.84元。
证据七、鉴定报告1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
证据八、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各1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0元。
原告郑水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价鉴字(2014)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冀R车辆损失为10270元。
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308元。
证据三、施救费票据52张,证明花费施救费2600元。
另外郑水利为各原告垫付交通费4500元,票据未带,请法庭酌定。
张红敏的费用由郑水利全部垫付;郑路的医疗费、交通费由郑水利垫付;为罗艳垫付24000元;为郑明红垫付20000元。
原告冯景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878元,证据花费医疗费878元,其他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罗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艳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户口本、被抚养人子女情况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护理人、被抚养身份情况。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明细一套。
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5天,二次手术,复查。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34张,金额43245元(郑水利垫付974元)。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4日出具,证明罗艳花费鉴定费用3300元。
证据五、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慧(2015)医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书1份,受理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5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
原告郑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文安县医院医疗票据5张,金额5453元(该费用为郑水利垫付)。
原告住院6天,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00元。
原告张红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文安县医院票据12张,金额10805元(全部为郑水利垫付),原告住院11天,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00元。
原告郑明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明红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户口本,被抚养人子女情况的户口本。
证据二、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明细一套。
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0天、加强营养、二次手术、3-6月禁止完全负重。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34张,金额38012.72元(郑水利垫付2039元)。
证据四、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300元。
证据五、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慧(2015)医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
被告董兵、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董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
因被告董兵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侵权人董兵承担。
原告郑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以每天50元、3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性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
原告郑水利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郑水利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性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冯景乐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罗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长,应分别计算1年、6年为宜;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郑路主张的医疗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营养费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
原告张红敏主张的医疗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营养费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郑明红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长,应计算5年为宜;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水利为其他各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内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234.96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984.9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冯景乐医疗费614.60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60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罗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26.2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3.32元(详见赔偿清单);
原告郑路返还郑水利为郑路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03.34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6元(详见赔偿清单);
原告张红敏返还郑水利为张红敏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915.85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33.84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85.3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水利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8.46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水利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556.14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给付原告郑水利为郑某、罗艳、郑路、张红敏、郑明红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2756.45元。
驳回原告郑某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十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2元,由原告郑某2539元,由原告郑水利负担91元,由被告董兵负担13392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郑某已预交9238元、原告郑水利等六人已预交41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董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
因被告董兵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侵权人董兵承担。
原告郑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以每天50元、3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性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
原告郑水利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郑水利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性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冯景乐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罗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长,应分别计算1年、6年为宜;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郑路主张的医疗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营养费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
原告张红敏主张的医疗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营养费未提交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郑明红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长,应计算5年为宜;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水利为其他各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内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234.96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984.9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冯景乐医疗费614.60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60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罗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26.2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3.32元(详见赔偿清单);
原告郑路返还郑水利为郑路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03.34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6元(详见赔偿清单);
原告张红敏返还郑水利为张红敏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915.85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33.84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85.3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水利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8.46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董兵赔偿原告郑水利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556.14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给付原告郑水利为郑某、罗艳、郑路、张红敏、郑明红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2756.45元。
驳回原告郑某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十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2元,由原告郑某2539元,由原告郑水利负担91元,由被告董兵负担13392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郑某已预交9238元、原告郑水利等六人已预交41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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