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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冯秀英
赵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秀英,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苏杨,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秀英,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63.24元,伤残赔偿项下4668元,共计6031.24元。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6031.24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1563.24元,故由郑某某返还赵某某1563.24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郑某某4468元,给付赵某某1563.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原告郑某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63.24元,伤残赔偿项下4668元,共计6031.24元。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6031.24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1563.24元,故由郑某某返还赵某某1563.24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郑某某4468元,给付赵某某1563.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原告郑某某负担6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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