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超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某某
白某某
霍某某
徐某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白某某,农民。
被告霍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超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及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选沙场期间,雇用原告郑超驾驶铲车在选沙场作业,并由选沙场会计出具完工证,应认定为原告与五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劳动成果的义务,被告方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抗辩依据《合伙协议书》其应承担其他合伙人一半的给付责任,因该债务是五被告因合伙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五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闫晓凯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超劳动报酬965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选沙场期间,雇用原告郑超驾驶铲车在选沙场作业,并由选沙场会计出具完工证,应认定为原告与五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劳动成果的义务,被告方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抗辩依据《合伙协议书》其应承担其他合伙人一半的给付责任,因该债务是五被告因合伙对外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五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闫晓凯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超劳动报酬965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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