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伯元,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娥,系郑文某之姐。
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郑文某赔偿郑某某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文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郑某某一审诉请赔偿款60万元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2、郑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是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当。4、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判决不当,应当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摊。郑文某答辩称:1、对郑某某诉请的60万元赔偿款不认可。2、本次纠纷是郑某某引起的,郑某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由郑某某承担。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文某承担郑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月期间,郑文某因怀疑其妻子陈静与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通过手机通讯、短信与郑某某多次发生言语冲突。2016年8月31日晚10时许,郑文某与其妻子在家中休息,郑某某多次拨打郑文某电话并滞留其家后门,郑文某因而与郑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郑文某头部被郑某某持木凳砸伤,遂返回家中取出仿龙泉宝剑将郑某某砍伤。郑某某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65351.17元,后支出其他医疗费340元、105元、1200元、140元、5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67186.17元。郑文某的姐姐给付郑某某5000元。2016年12月7日,郑某某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刑事诉讼过程中,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某某人体损伤已分别构成5级、9级、10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文某不服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自愿放弃申请。2017年7月22日,郑某某申请对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原作出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伤残综合指数、后期治疗费、误工期等。经郑文某同意,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郑某某人体损伤已分别构成5级、9级、10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5%;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建议给予5000元。2017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90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五年三个月。郑某某户籍为农业人口,家庭承包地已被征收,其被扶养人有父母、一子。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文某赔偿其人身损害,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郑某某对事件引发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自担2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郑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核,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7186.1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误工费36906.11元(51415元/年÷365天×至2017年5月18日定残前一日262天)、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3187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郑文某赔偿郑某某损失131871.18元的80%,即105496.94元,扣除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00496.94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郑某某负担2179元,郑文某负担10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郑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二审不予审查。本案是因郑文某致残郑某某构成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不包括精神损失。该规定属于对民事赔偿案件的特别规定,优于普通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郑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文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伯元、被上诉人郑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依法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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