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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振江、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从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辩称前期投入即为借款事实,原告的前期投入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合同的履行,不是借贷关系中的金钱的交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期投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辩称的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原被告之间形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合同约定的行为,原被告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辩称前期投入即为借款事实,原告的前期投入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合同的履行,不是借贷关系中的金钱的交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期投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辩称的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原被告之间形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合同约定的行为,原被告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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