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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就诊人系本案原告,且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中载明:“患者因头部外伤后一年余,头昏一周入院。”原告在2012年2月7日与被告余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导致中型颅脑损伤,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仁和医院的磁共振票据与病历一致,能够证实系脑外伤复查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同济医院的出具的三份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系充值费用,结合病历,仅能证实原告前往同济医院就诊,不能证实原告支出的治疗费,故对该三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郑某某因头昏前往仁和医院复查MRI颅脑,支出磁共振费用600元。2013年10月18日,郑某某到同济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3年12月2日,原告郑某某因“头部外伤一后年余,头昏一周”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5天(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7日),支出医疗费15497.76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院外注意休息,规律生活作息,适当锻炼;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三)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郑某某在仁和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郑某某“于去年2月出车祸后出现头痛不适”,“复查MRI颅脑”。同济医院的病历资料载明郑某某“主诉:脑外伤后一年半”,“患者自诉头昏”,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恢复期。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通知书载明原告的主要症状系“头部外伤后一年余,头昏一周”,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原告郑某某此次入院治疗系因前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前次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故二被告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交通事故赔偿,不应该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虽然在第一次判决中,二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但原告第二次住院新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最多只应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赔偿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有对误工费的赔偿,此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力的赔偿,而误工费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以及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97.76元(15497.76元+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宜昌市为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64.7元/天(23624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17.5元[64.7元/天×25天];4、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船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湖北省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110.84元/天(40456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5天,故误工费为2771元[110.84元/天×25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但原告先后前往武汉、宜昌检查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三)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420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此次损失共计21536.2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2153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三)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郑某某在仁和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郑某某“于去年2月出车祸后出现头痛不适”,“复查MRI颅脑”。同济医院的病历资料载明郑某某“主诉:脑外伤后一年半”,“患者自诉头昏”,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恢复期。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通知书载明原告的主要症状系“头部外伤后一年余,头昏一周”,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原告郑某某此次入院治疗系因前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前次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故二被告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交通事故赔偿,不应该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虽然在第一次判决中,二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但原告第二次住院新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最多只应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赔偿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有对误工费的赔偿,此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力的赔偿,而误工费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以及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97.76元(15497.76元+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宜昌市为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64.7元/天(23624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17.5元[64.7元/天×25天];4、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船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湖北省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110.84元/天(40456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5天,故误工费为2771元[110.84元/天×25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但原告先后前往武汉、宜昌检查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三)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420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此次损失共计21536.2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2153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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