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付
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閤明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付。系“爱玛”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和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閤明少,系鄂S03922(鄂S03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
负责人林传斌,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付诉被告閤明少、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郑某付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閤明少应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
对原告郑某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074.22元,根据原告郑某付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12825.86元,根据原告郑某付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80=12825.8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根据原告郑某付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77天=3850元。
4、误工费14085.97元,从原告郑某付受伤至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农林牧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93元/年÷365天×217=14085.97元。
5、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6、伤残赔偿金70936元,根据原告郑某付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867元×20年×40%=709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郑某付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
8、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郑某付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9、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66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郑某付的伤残程度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6280元/年×5年×40%÷3人=4186.66元。
11、营养费115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77天×15元=1155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郑某付的损失为:1、医疗费70074.22元;2、护理费1282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4、误工费14085.97元;5、交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709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500元;9、后期医疗费1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66元;11、营养费1155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合计198473.71元。
由于被告閤明少就鄂S×××××(鄂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付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付108894.49元。对原告郑某付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69579.22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原告郑某付应承担70%为48705.45元;被告閤明少应承担30%为20873.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付的事故损失19847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赔偿128894.49元;由被告閤明少赔偿20873.77元,减去其已赔付的4400元,还要赔偿16473.77元。由原告郑某付自己承担48705.45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郑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閤明少负担640元;由原告郑某付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郑某付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閤明少应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
对原告郑某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074.22元,根据原告郑某付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12825.86元,根据原告郑某付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80=12825.8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根据原告郑某付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77天=3850元。
4、误工费14085.97元,从原告郑某付受伤至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农林牧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93元/年÷365天×217=14085.97元。
5、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6、伤残赔偿金70936元,根据原告郑某付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867元×20年×40%=709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郑某付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
8、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郑某付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9、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66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郑某付的伤残程度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6280元/年×5年×40%÷3人=4186.66元。
11、营养费1155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77天×15元=1155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郑某付的损失为:1、医疗费70074.22元;2、护理费1282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4、误工费14085.97元;5、交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709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500元;9、后期医疗费1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66元;11、营养费1155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合计198473.71元。
由于被告閤明少就鄂S×××××(鄂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付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付108894.49元。对原告郑某付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69579.22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原告郑某付应承担70%为48705.45元;被告閤明少应承担30%为20873.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付的事故损失19847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德支公司赔偿128894.49元;由被告閤明少赔偿20873.77元,减去其已赔付的4400元,还要赔偿16473.77元。由原告郑某付自己承担48705.45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郑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閤明少负担640元;由原告郑某付负担1494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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