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行国
周云松(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英山县中医院
张磊
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行国,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云松,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中医院,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康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蒋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郑行国为与被上诉人英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松、陈志峰,被上诉人英山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刘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郑行国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英医临法鉴字(2011)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郑行国委托作出的,对该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的鉴定结论,郑行国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郑行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参照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的鉴定结论,认定郑行国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诉,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扶养费是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的,经鉴定郑行国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后果对其劳动能力必然产生影响。郑行国母亲胡玉英年逾八旬,无生活来源,属郑行国承担实际扶养义务人,郑行国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郑行国受伤时,其母亲胡玉英已满七十五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郑行国于2010年12月受伤,其母亲胡玉英于2014年3月逝世,误工期间已计算误工费损失,故计算郑行国伤后实际应负抚养义务期间应自受伤误工180日后计算至其母亲胡玉英逝世时止,共33个月。
被扶养人胡玉英为农村居民,故参照2014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年),被扶养人月生活费为523.33元,33个月的生活费为17270元,因胡玉英共育有三个儿子,均有扶养义务,故确定郑行国应当负担其母胡玉英的生活费为5756.67元(17270元÷3),参考郑行国的伤残程度(七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302.67元(5756.67元×40%)。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英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郑行国伤残等级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评为40%,故本院确定英山县中医院应赔偿郑行国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1.07元,该损失应计入××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郑行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
二、由英山县中医院赔偿郑行国各项损失共计6365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郑行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英山县中医院负担650元,郑行国负担1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郑行国负担3156元,英山县中医院负担2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郑行国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英医临法鉴字(2011)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郑行国委托作出的,对该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的鉴定结论,郑行国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郑行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参照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的鉴定结论,认定郑行国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诉,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扶养费是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的,经鉴定郑行国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后果对其劳动能力必然产生影响。郑行国母亲胡玉英年逾八旬,无生活来源,属郑行国承担实际扶养义务人,郑行国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郑行国受伤时,其母亲胡玉英已满七十五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郑行国于2010年12月受伤,其母亲胡玉英于2014年3月逝世,误工期间已计算误工费损失,故计算郑行国伤后实际应负抚养义务期间应自受伤误工180日后计算至其母亲胡玉英逝世时止,共33个月。
被扶养人胡玉英为农村居民,故参照2014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年),被扶养人月生活费为523.33元,33个月的生活费为17270元,因胡玉英共育有三个儿子,均有扶养义务,故确定郑行国应当负担其母胡玉英的生活费为5756.67元(17270元÷3),参考郑行国的伤残程度(七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302.67元(5756.67元×40%)。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英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郑行国伤残等级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评为40%,故本院确定英山县中医院应赔偿郑行国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1.07元,该损失应计入××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郑行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
二、由英山县中医院赔偿郑行国各项损失共计6365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郑行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英山县中医院负担650元,郑行国负担1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郑行国负担3156元,英山县中医院负担2104元。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廖刚
审判员: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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