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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系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被告胞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非外伤性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进、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214.74元;2、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19时1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粤S×××××小型客车与原告郑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武汉协和医院和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经查,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粤S×××××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该案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2214.74元〔其中:医疗费118557.7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887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6400元(4000元月÷3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元(15元天×183天)、营养费2745元(15元天×183天)、交通费580元、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增加护理费6753元(35214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变更为1050元(50元天×21天),损失合计215468.74元。重新鉴定后,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02009.22元、后期治疗费变更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7833元(31889元年×15年×10%)、误工费、护理费未变、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变更为3050元(50元天×61天)、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7395.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及肇事车辆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
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4、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S×××××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0月21日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证据5、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7年9月14日19时10分许,曾某某驾驶粤S×××××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江夏区前往洪湖市乌林镇,当车行至省道洪湖市××边××村路段时,因夜间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粤S×××××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6、原告的病历资料、在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协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40天,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96392.5元;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计20天,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18981.29元;另外,原告在湖北中联大药房购药3158.8元。
证据7、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2018年3月1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伤后190天,护理时间7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证据8、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起在武汉市武昌区真知味快餐店从事配菜、洗碗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原告未能上班,该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
证据9、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
5月30日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174号南6栋2元402室。
证据10、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58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2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预赔付80264.55元,共计90264.55元,应在总额中抵扣;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保险公司的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90264.55元。
证据1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为5000元,以及原告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的两次治疗费用属非外伤性费用。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曾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13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病历资料、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单、出院小结以及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治疗费用以及其它费用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外伤性治疗费用,应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程度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上所盖印章与营业执照并非同一单位,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在农村老家带小孩,没有工作。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房屋的所有权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且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6,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为5000元,以及原告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的两次治疗费用属非外伤性费用;但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头部、胸部影像学检查的外伤性费用应当认可。因此,对证据6中原告在协和医院的治疗费用96392.5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1972.1元(326元+1646.1元)和2018年1月16日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770元(252元+518元),以及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的放射费690.8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证据7,本院结合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对证据7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护理时间为7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的证据8,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并补充了该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真知味快餐店从事配菜、洗碗工作的事实,月工资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原告未能上班,该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9的租房合同和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理工大水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2016年5月起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南6栋2单元402号居住生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在农村老家带小孩,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0的交通费,经本院核实其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实际交通费为4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19时1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粤S×××××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江夏区前往洪湖市乌林镇,当车行至省道洪湖市××边××村路段时,因夜间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粤S×××××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以下称“协和医院”),住院39天,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耳廓撕裂伤;脊椎骨折;腹部外伤:右肾损伤;右尺骨下段骨折。用去治疗费(含门诊费用)92575.93元。2017年11月14日再次入住协和医院,住院1天,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用去治疗费3816.57元。之后,原告因全身多处疼痛,于2017年11月17日入住解放军武汉总医院治疗14天,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2095.84元,其中该次住院的检查费和放射费为1972.1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因头部胸部疼痛,再次入住解放军武汉总医院治疗6天,2018年1月22日出院,用去治疗费等6885.45元,其中该次住院的检查费和放射费为1460.8元。另外,原告在湖北中联大药房购买电子血压计和药品等3158.8元。2018年3月1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90天,护理时间为70天。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在答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和在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非外伤性治疗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9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郑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7年11月17日第三次住院和2018年1月16日第四次住院治疗费用为非外伤性治疗费用;但是第三次和第四次住院期间的头部、胸部影像学检查的外伤性费用应当认可。为此,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粤S×××××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0月2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264.55元;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
原告郑某某出生于1952年2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65周岁,系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边洲村人。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武昌区真知味快餐店从事配菜、洗碗工作,月工资4000元。从2016年5月30日起一直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南6栋2单元402号居住生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
一、医疗费:结合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协和医院的治疗费用为96392.5元(92575.93元+3816.57元);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的检查费和放射费为3432.9元(1972.1元+1460.8元),合计99825.4元。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它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后期医疗费: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费用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区确定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依照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的住院天数应不予计算,其在协和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医嘱及本地区确定的每天20元标准计算;并依照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的住院天数应不予计算,其在协和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0天,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标准和司法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7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6753元(35214元年÷365天×70天)。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真知味快餐店从事配菜、洗碗工作,月工资4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请求误工费6400元(4000元月÷30天×48天)。该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89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定残时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4644.6元(31889元年×14年×10%)。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交通费为48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申请意见得以支持,故重新鉴定费35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
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825.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753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4644.6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203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277.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7625.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77.6元(61277.6元+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99925.4元(171203元-7127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0264.55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款后,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曾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71277.6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99925.4元元,合计171203元;已支付90264.55元,还应支付80938.45元。
二、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上述一、二项互相冲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郑菊77438.45元(80938.45元-35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洪湖市人民法院,账号17×××8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洪湖市支行营业部”。
三、原告郑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曾某某人民币28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8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3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
人民陪审员 陈祚华

书记员: 鲁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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