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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彭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金光,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周建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韬,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金光、陈翔鹰,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7时2分,彭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梦丝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梦丝家大道茶叶市场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鄂J×××××”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1014A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50178.51元(其中,彭某某为郑某某垫付9657.61元、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郑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12月21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郑某某车祸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Ⅸ(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3、综合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二次手术)。原告郑某某因其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某某系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英山县××××村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鄂J×××××”,发动机号为11247029)在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
1.医疗费50178.51元;
2.后期治疗费:10000元;
3.鉴定费:1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
5.营养费:结合英山县当地生活水平及郑某某住院天数,确定为15元/天×32天=480元;
6.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26209元/年÷365天×115天=8258.15元;
7.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9元;
8.交通费:结合郑某某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其主张的290元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予以认定;
9.伤残赔偿金:结合郑某某农业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
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
故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786.56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郑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58.15元、护理费7083.9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2028.05元,应由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53758.51元,结合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彭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应由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郑某某75%损失,即40318.88元;其余25%损失由郑某某自行承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予以抵扣后,仍应赔偿郑某某共计102346.93元,郑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彭某某垫付费用9657.61元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346.9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98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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