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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菊芳与赵梓正、付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梓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付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系被告赵梓正之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工业路(岗头段)北侧。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4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梓正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沿街道南侧便道由西南向东北驶入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4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人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赵梓正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付金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梓正、付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梓正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沿街道南侧便道由西南向东北驶入机动车道原告郑菊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梓正、郑菊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郑菊芳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1474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以上共计20541.92元。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付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赵梓正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使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郑菊芳与被告赵梓正、付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梓正、付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菊芳、赵梓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4741.92元+5800元-10000元)×50%=5270.9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15270.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正骨费用1000元,其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医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金某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菊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70.96元;2、驳回原告郑菊芳对被告付金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原告郑菊芳负担94元,由被告赵梓正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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