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在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佳木斯保卫支行本人账户将此款转至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营业部账户,由于被告张某某资金发生困难,此款迟迟未能偿还。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张某某共欠原告郑某某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被告张某某还是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由于被告张某某是在与被告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邢某应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并且此款还用于其女儿出国的留学费用。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某辩称,对750000元债务不知情,不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追认该债务,原告向被告邢某主张750000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邢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邢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佳木斯市××区晓云居委会介绍信、前进公安分局奋斗路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户籍在前进区,但不在此居住,从2014年在佳木斯市××区阳光绿洲居住,是佳木斯市××区晓云社区居民,现去向不明;2.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借据、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佳木斯保卫支行将750000元汇给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内,张某某为原告出具800000元借据1份,其中包括50000元利息,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张某某共欠原告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还约定了利率等其他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时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的借款与被告邢某无关,被告邢某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被告邢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邢某于2017年6月14日与张某某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抗辩原告要求邢某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离婚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银行佳木斯保卫支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汇款750000元,扣收利息50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其中包含笨啊所诉的7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张某某愿承担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邢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离婚。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被告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之责,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邢某系张某某配偶,要求邢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之责,因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750000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邢某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原告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邢某反驳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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