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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孙某1等与孙金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孙某1。
原告:孙某2。
原告:孙某3,
原告郑某某同时为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的法定代理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辛店村人,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与被告孙金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与其他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孙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孙亮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孙亮于2014年12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16日,辛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调查表显示,死者孙亮的父母亲为被告孙金华与案外人郭俊仙,配偶为原告郑某某,子女有本案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三人。
2015年2月29日,张宪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孙亮于2014年10月20日借给我现金伍拾万元正,我于2015年1月6日将本金伍拾万元加息壹万伍仟元全部还清,转到孙亮父亲孙金华卡里”。2016年7月19日,刘浩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于2011年9月因买车借孙亮现金3万元,孙亮出事后,我将3万元全部还清。有治丧委员会交给孙亮的父亲孙金华”。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孙金华签字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张宪平还款515000元,张健还款50000元,刘号(即刘浩)还款30000元,合计595000元,孙亮以上三笔还款在孙金华卡上。签字:孙金华”。
2014年3月3日,左世仓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亮现金叁佰万元整。2014.3.3号”。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的死者孙亮一份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账号:62×××19),2014年3月3日,该账号通过连续三笔网银转账,每笔1000000元,共转账30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郑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左世仓还款现金100万元承兑汇票100万元(两张)票号95164751(50万元)票号95164752(50万元)郑某某2015年3月16日”。
以上事实,由证明、欠条、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郑某某与死者孙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权,系原告与孙亮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在孙亮去世后,原告所享有的一半债权应归属原告,剩余部分的财产应作为孙亮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对于被告在张宪平、张健、刘浩处要回的借款595000元尚在被告处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三债务人的欠条及证明、被告签字的收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金华应返还原告郑某某共有款297500元。关于孙亮对左世仓300万元的债权,原告郑某某已经取得部分债权200万元,除去原告本应享有的150万元的债权外,其中50万元应作为死者孙亮的遗产处理,对于其向被告主张剩余100万元债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100万元亦应作为死者孙亮的遗产处理。
本案系夫妻财产共有纠纷,以原告郑某某诉称的其与孙亮生前的共同债权为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账本一份,辩称孙亮生前尚欠其借款576442元,但被告与孙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死者孙亮除本案当事人外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因此,对涉及孙亮其他遗产的继承纠纷,原被告及其他继承人均可另案再诉。孙某1、孙某2、孙某3不符合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共有款2975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孙某3对被告孙金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1元,由原告负担6705元,被告孙金华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闯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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