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荣雪
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郭东某
郭亚宁
原告郑荣雪,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东某。
被告郭亚宁。
原告郑荣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东某、郭亚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荣雪的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某、郭亚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雪诉称,2014年9月30日16时13分许,在393省道营台村路口东侧,郭东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郑荣雪被120救护车送往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
本事故经宁晋县交警队认定,郭东某与郑荣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郭东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10月28日,原告郑荣雪与郭东某在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书,由郭东某自愿一次赔偿原告13000元,其他各种赔偿由郑荣雪向郭东某驾驶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讼赔偿。
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1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事故司机郭东某和车辆所有权人郭亚宁系必要的共同被告,应当参加诉讼,开庭前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法庭应查明事故司机郭东某对原告有无垫付和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扣除事故司机郭东某的垫付或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东某、郭亚宁未予答辩。
原告郑荣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单,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4、原告郑荣雪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5、护理人员黄爱环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欲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6、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8、郭东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欲证明郭东某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
9、保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10、赔偿调解书,欲证明原告与郭东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从保险公司所得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单无异议。
原告应负事故50%的责任。
认可原告两次住院病历中原告及其家属陈述的农民职业、无工作单位的情况。
对原告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原告本人和家属均陈述没有工作单位,系农民职业,保险公司去医院查勘时原告也陈述没有工作单位,是农民职业,在家务农,所以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对护理人员黄爱环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不认可,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和缴纳社保记录,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认可,伤残鉴定时机未到,原告伤残鉴定时体内还有内固定物,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说明原告评残时治疗尚未终结、病情还不稳定,且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该证据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东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单系复印件,不认可。
对赔偿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扣除司机郭东某已经赔偿的13000元,原告无权主张重复赔偿。
医疗费中的92.46元为宁晋县侯口乡卫生院开具,姓名不符,没有门诊病历关联性不认可;对误工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均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应就医持续误工到评残日前一天,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计算107天时并未区分工作日和休息日,计算时仅计算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方法错误,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认可住院15天由一人护理,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如伤残成立认可1000元;交通费不认可,系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入院、出院的关联性,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东某、郭亚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郑荣雪与郭东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是郑荣雪与郭东某就双方个人之间应负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同时明确了郑荣雪就其他赔偿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
因此,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提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扣除郭东某赔偿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45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7天、护理时间45天,期限合理,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40元,误工时间107天计算,为12269.3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黄爱环月平均工资2700元,护理时间45天计算,为4050元;以上损失扣除原告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2762.63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94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6819.3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6819.33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6819.33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其与郭东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51544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荣雪损失16819.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荣雪10000元;以上合计26819.33元。
二、驳回原告郑荣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郑荣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东某、郭亚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郑荣雪与郭东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是郑荣雪与郭东某就双方个人之间应负的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同时明确了郑荣雪就其他赔偿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
因此,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提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扣除郭东某赔偿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45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7天、护理时间45天,期限合理,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40元,误工时间107天计算,为12269.3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黄爱环月平均工资2700元,护理时间45天计算,为4050元;以上损失扣除原告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2762.63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94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6819.3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6819.33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6819.33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其与郭东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51544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荣雪损失16819.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荣雪10000元;以上合计26819.33元。
二、驳回原告郑荣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郑荣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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