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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诉张某某、耿某某、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李某某
李某红
赵玮(河北石某某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底然
耿某某
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红。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某某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67416665-6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委托代理人底然,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诉被告张某某、耿某某、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底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23日7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只里村东道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李山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圣杰)相撞,造成李山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圣杰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山子、李圣杰无事故责任。
2、李山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据11张,共计1974.22元。
3、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山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1175元,
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
5、行唐县秦村村委会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李山子于2015年6月23日在行唐县只里村东道口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山子于2015年6月25日埋葬。
6、行唐县秦村村委会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李山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6月23日在行唐县只里村东道口被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山子的近亲属关系情况如下:妻子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山子再无其他近亲属。
7、石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山子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论证:根据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检验所见头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8、验尸费收据1张,金额800元。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山子于2015年6月23日因车祸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某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应由雇主耿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耿某某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耿某某,冀A×××××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远远大于二原告起诉数额,所以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某驾驶证。
2、冀A×××××+冀A×××××主、挂车的行驶证。
3、主车冀A×××××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4、收条2张,共收到耿某某垫付款50000元。
被告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待核对证据后作出赔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耿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3日7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只里村东道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李山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圣杰)相撞,造成李山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圣杰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山子、李圣杰无事故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耿某某,张某某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冀A×××××主车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挂车未投保商业险。
死者李山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郑某某丈夫,原告李某某、李某红的父亲。李山子生前经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1974.2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91674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86.6元,尸检费800元,车损1175元,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为李山子垫付款20000元,为另一受害人垫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案受害人李山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1974.22元,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圣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403.79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127.88元,赔偿另案原告李雪松、李某红9872.12元。李山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846.3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承担。李山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死亡赔偿金91674元(10186元×9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丧葬费23119.5元。验尸费属于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李山子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较高,以给付原告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支持按三人七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款886.62元。原告以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155680.12元。同一事故另一案原告护理费、急救车转运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291604.54元,应有冀A×××××主车投保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本案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38286.16元,赔偿另案原告李雪松、李某红71713.84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117393.9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冀A×××××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19240.3元。李山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11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829.34元。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应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0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经济损失158829.34元。
二、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尸检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057元,由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负担419元,被告耿某某负担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案受害人李山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1974.22元,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圣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403.79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127.88元,赔偿另案原告李雪松、李某红9872.12元。李山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846.3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承担。李山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死亡赔偿金91674元(10186元×9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丧葬费23119.5元。验尸费属于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李山子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较高,以给付原告4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支持按三人七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款886.62元。原告以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各项损失共计155680.12元。同一事故另一案原告护理费、急救车转运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291604.54元,应有冀A×××××主车投保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本案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38286.16元,赔偿另案原告李雪松、李某红71713.84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117393.9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冀A×××××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19240.3元。李山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11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829.34元。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应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0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经济损失158829.34元。
二、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尸检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057元,由原告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红负担419元,被告耿某某负担2638元。

审判长:陈淑芬

书记员:范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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