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汉族,厨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诗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45分许,原告去单位上班途中,行经呼兰区南京路绿海田园小区前,被罗贺驾驶的黑A1N873号奇瑞牌小轿车撞倒受伤,先后在呼兰区中医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057.9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罗贺负主要责任。现原告已出院,经交警部门调解,罗贺已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原告现依法请求:1、被告在黑A1N873号奇瑞牌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4,000.00元、护理费20,55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70,07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待法院判决生效后会自动履行。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郑某某被罗贺所驾驶的黑A1N873号小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黑A1N873号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郑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复印件)1份、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医疗费用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该院治疗的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1,030.81元。
证据四、派出所登记表及原告租房合同书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已达数年,属于城镇居民身份。
证据五、2015年3月9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大宝全猪馆证明1份及原告的厨师证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餐饮行业工作,主要生活来源自城镇,是哈尔滨市呼兰区大宝全猪馆的厨师长,每月工资14,000.00元,2015年2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停发工资。
证据六、子女出生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子女现年两周岁。
证据七、郭永涛、薛丽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是城镇居民的身份情况,原告受伤后由郭永涛和薛丽红二人护理的,此二人无工作。
证据八、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1.5个月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二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确为城镇居民;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应该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对该六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来源为哈尔滨市公安局先锋路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并加盖该所公章,故本院对该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信息表载明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在该辖区居住,且原告亦向法庭举示了房屋租赁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现已具有城镇居民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大宝全猪馆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厨师证,因原告未能提供该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该份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具有厨师资格,但与是否正在从事餐饮行业并无必然关联性,且原告未向法院出示其与该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清单,对于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侵权人罗贺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黑A1N873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2、误工费:9,799.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12个月×6个月);
3、护理费:20,550.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12个月×1.5个月×2人为12,330.00元,49,320.00元/12个月×2个月×1人为8,220.00元,合计20,550.00元);
4、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10%);
5、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被扶养人现年两周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年×16年/2人×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87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8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2.00元,减半收取1,85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侵权人罗贺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黑A1N873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2、误工费:9,799.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12个月×6个月);
3、护理费:20,550.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12个月×1.5个月×2人为12,330.00元,49,320.00元/12个月×2个月×1人为8,220.00元,合计20,550.00元);
4、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10%);
5、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被扶养人现年两周岁,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年×16年/2人×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87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8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2.00元,减半收取1,85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51.00元。
审判长:张舒
书记员:宁悦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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