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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谢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咸宁市潜山商业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物业公司),位于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潜山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荣华,第三人潜山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一份门店出租合同,将原告位于潜山商业街3#116、117、118的门面租与被告经营,租期为五年,从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合同还对租金、付款方式、装修、经营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谢某某承租原告门面后,将其装修改造经营“口口香”餐馆。装修期间,被告谢某某要求将3#118门面侧门窗外空地变更为临时使用场所,潜山物业公司经实地考察后要求被告必须做到不干扰左邻右舍、不破坏大局形象。2012年3月1日,被告谢某某将3#115、116、117、118门面及118门面侧门临时使用场所转租给案外人余四清经营朝天门火锅店,租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期满后被告谢某某又将该临时使用场所转租给案外人刘喜经营太阳公公寿司店。2014年7月10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拆除临时使用建筑并恢复原状未果,双方发生争议,后在潜山物业公司多次调解下,同意延长临时使用场所期限至2015年5月5日止。期满后被告谢某某又将该临时使用场所重新进行装修并准备营业。该临时使用场所未依法办理机关合法建设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对其房屋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不容侵犯。建筑小区的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所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义务。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后拆除搭建的临时使用棚,且该临时使用棚未依法办理合法的建筑手续,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该建筑场所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业主,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被告的搭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造成积水。客观上给原告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了严重影响,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自建房屋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潜山商业街3号楼118商铺旁空场上的临时使用棚。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业勇

书记员: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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