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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连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连成,男,生于1957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某郑某某诉被告王连成财产损害赔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峰,被告王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郑某某诉称:原某从2003年开始在丹江口市土台乡白果树村2组自家门口进行库汊网箱养鱼,全家人依靠库汊养殖维持生活。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连成合伙在库汊进行网箱养鱼。2012年9月双方因各种原因停止合伙关系,经丹江口市土台乡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果树村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王连成放弃合伙经营而离开库汊。2012年10月,原某经村委会许可购买了拦河网片,添置了钢绳、铁桩等,将经营管理多年的库汊拦住,在老河湾等地购买了42000元的鱼苗,并请工投放到库汊中,开始养鱼。2012年11月29日晚6点左右,原某的儿子郑东和程泽先在库汊看守,从未见过的7名年轻人开船进入库汊。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属被告请人毁损原某在库汊养鱼的财产。为此,原某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关系,将白果树村库汊返还给原某经营管理;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2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某郑某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某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五名证人的证言及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2003年以前白果树村库汊是由原某郑某某在经营养鱼,2004年以后是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养鱼,双方在终止合伙关系时,村委会进行了调解。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5名证人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与原某是亲戚关系;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够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当庭询问,5名证人对原、被告合伙关系事实的了解均属“听说”,对双方合伙的出资数额、经营管理、盈余分配等情况均不清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三、收条九张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在库汊养鱼的财产损失共计620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条均系白条,不具有真实性,原某的财产损失发生在被告转让库汊离开之后,损失的财产数额是否属实都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王连成开始在丹江口水库丹江口市土台乡白果树村附近的三汊口水域进行网箱养鱼,在该处修建有看管使用的临时房屋一间、投饵养殖的网箱8个、大小抬网各一张(大抬网已被渔政管理部门没收),并树栽六米长的水泥电线杆一根,接通照明电源;为便于管理,还在养殖水域的库汊口使用钢索和旧网片将该库汊水面以上拦住(俗称:假库汊)。被告王连成先后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9月23日、2009年10月11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11月12日、2011年5月14日向丹江口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交纳了渔业资源费和增殖保护费。在2010年11月12日,丹江口市渔政站呈报的丹江口水库调查登记表载明:养殖户姓名:王连成,养殖地点:土台乡浪河口白果树水域,养殖类型:库汊养殖和投饵网箱,养殖面积:40亩和6箱。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连成填写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申请表“申请单位或个人”栏内容为:王连成;“合伙、合作人或法定代表人”栏内容为:个人经营;“乡镇人民政府意见”栏内容为:“请市水产部门到现场勘察,严格按上级政策予以审批”并先后由白果树村村委会、丹江口市土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台乡政府)加盖公章同意呈报,该申请表除上述栏目内容及“联系地址、电话”栏有一个电话号码以外,其余栏目内容均为空白。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连成以转让费55000元将自己在土台乡白果树村的养殖库汊转让给了杨献强、张阳二人,并签订了转让合同。
另查明:丹江口市土台乡白果树村附近的三汊口水域为丹江口水库全民所有水域,原、被告均未办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某于2012年10月12日以本人居住在库区淹没区、为了全家人生活为由向土台乡白果树村村委会书面申请在三汊口进行水上库汊养殖,后白果树村村委会在该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再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某郑某某向丹江口市土台乡派出所报案称库汊网绳被杨献强割断,该所于当日受理了原某郑某某的报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丹公土台行受(2012)809号】。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根据案件管辖分工,该案属于丹江口市水产局管辖范围。丹江口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9日将案件移送至丹江口市水产局处理(附调查材料一卷共计138页),丹江口市水产局于2013年1月30日接收案件及调查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某郑某某与被告王连成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二、原某郑某某是否有权主张被告王连成返还本案讼争库汊;三、关于被告王连成是否对原某郑某某存在侵权行为。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逐一作如下阐明:
一、关于原某郑某某与被告王连成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第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本案中原某诉称与被告合伙经营,并提交了证据材料,但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和《丹江口水库调查登记表》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终止合伙事项所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其次原某方出庭的五名证人对原、被告合伙事实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对合伙双方的出资数额、经营管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均不清楚,原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导致本院无法查证二人合伙的具体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合伙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原某郑某某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关系缺乏认定的基本事实基础,故原某郑某某主张终止原、被告合伙经营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某郑某某是否有权主张被告王连成返还白果树村库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案所争议库汊所在的白果树水域为丹江口水库,属全民所有水域,原、被告均未办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双方对讼争水域没有依法取得合法的使用和经营权,且原、被告均认可所拦建的库汊进行的实为网箱养殖,并非库汊养殖。原某郑某某主张被告王连成将白果树村库汊返还给原某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王连成是否对原某郑某某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原某郑某某诉称被告请人损毁原某库汊的财产,主张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2080元。庭审中,原某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王连成存在损毁原某库汊财产的侵权行为,故对原某郑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三十条、第、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汝军 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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