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定斌,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0000元每年计算利息1000元,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利息2000元已经支付本人。从2010年起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10000元每年1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证人出庭误工费。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某、毛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12月14日,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利息2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经质证,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无异议。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的情况属实,当时用于建房付他人工资。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利息2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后由于自己打牌输钱,没能力偿还。被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告郑某的起诉、被告杜某某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4日,被告杜某某、毛某某以建房需付他人的工资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0000元每年息金1000元,并由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共同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条上签名,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已将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利息2000元付给原告郑某。尔后原告郑某再找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催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某某、毛某某至今拒不偿付,引起原、被告成诉。
原告郑某与被告杜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定斌、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请求自双方约定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因建房需付他人工资而向原告立据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二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杜某某、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主张要求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10%从欠款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诉求被告杜某某、毛某某承担本案证人出庭误工费的主张,因本案审理中未有证人实际出庭而产生误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下欠原告郑某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付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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